原告廖某,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邓某乙,女,(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邓某乙、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容娟、人民陪审员杨根生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谢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10年6月22日下午7时,原告在资兴市X区剧院对门的人行道上同一起摆水果摊的何信兰聊天,相邻摊主谢某突然对她们大声吼道:“你们这么大声讲话,使我听不清别人打来的电话……”。随后,谢某之妻邓某乙走到原告身边不分青红皂白地讲:“我早就想打你了,早就恨你,早就嫉妒你”。邓某乙边讲还边用手朝原告胸部猛推三下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第某跖骨基底部骨折,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一天,第某天被告谢某将原告接回原告家中并请来草药医师为原告治疗,之后被告一共支付了9000元草药费并向原告承诺承担一切费用。2010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的伤情仍未见好转的情况下便逃之夭夭。2011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1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邓某乙、谢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调档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62613.16元。经审理,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邓某乙、谢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9元、鉴定费766元、伤残补偿金1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21755.24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对原告诉请的误某和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实,法院未予支持。2011年9月9日,原告向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治疗和误某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骨折治疗期为3-4个月,损失工作日为160天。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邓某乙、谢某连带赔偿护理费9452.40元、误某1260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705元,合某3287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邓某乙、谢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乙、谢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邓某乙、谢某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请的误某和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确信的证据,未获法院支持。
证据4,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某的骨折治疗期为3-4个月,损失工作日为160天。
证据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车费115元。
证据6,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705元。
被告邓某乙、谢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陈述,本院对庭审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情况、事发经过、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因伤以致误某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5,因票据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乘车时间以及乘车地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2日下午7时许,原告廖某在资兴市X区剧院对门的人行道上同一起摆水果摊的何信兰聊天,相邻摊主即被告谢某突然对她们大声嘶吼,随后,被告谢某之妻即被告邓某乙走到原告廖某身边一边辱骂一边用手朝原告胸部猛推三下,其中第某下将原告推得蹲下,第某下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仍然继续做生意,直至原告的丈夫赶到后才将原告送至资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第某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在资兴市中医院住院一天后,即被被告谢某接回原告家中进行草药治疗,被告前后支付了9000元医药费给草药医师。2010年12月22日,原告廖某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DR诊断费766元。2011年1月9日,原告又到资兴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DR诊断,花费门诊费、诊断费69元。2011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决被告邓某乙、谢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调档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2613.16元。经过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邓某乙、谢某连带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69元、鉴定费766元、伤残补偿金19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21755.24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的误某和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未予支持。2011年9月9日,原告廖某又向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治疗期限和误某期限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某的骨折治疗期为3-4个月,损失工作日为160天。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被告邓某乙、谢某连带赔偿护理费9452.40元、误某12603.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705元、交通费115元,合某3287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乙、谢某因琐事致使原告廖某受伤,其二人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健某和身体权,造成原告廖某的经济损失,被告邓某乙、谢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现结合某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某6980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某应参加我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即15922元÷365天×160天=6980元。2、护理费5307元。因原告廖某的骨折治疗期为3-4个月,其治疗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对于具体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用同样可以参加我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确定,即15922元÷12个月×4个月=5307元。3、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手工发票,且没有乘车时间及乘车点,鉴于原告的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15,本院酌情扣减为100元。4、鉴定费705元,系原告因伤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在(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提出该项诉请,而是通过本案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乙、谢某连带赔偿原告廖某误某6980元、护理费530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5元,合某130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9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21.9元,由被告邓某乙、谢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龙飞
代理审判员容娟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