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臣、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首付被告30000元,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将剩余房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为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产协议合同一份;2、收到条一份;3、有线电视台用户收视证、燃气用户服务卡、自来水公司水表信息卡各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房产协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为李某群与王某,但合同最后签字方变成了李某与王某,在李某未获李某群授权的情况下,李某无权签署合同,故合同从形式上看是有缺陷的;该房屋原为李某群与其妻吴秀兰共同所有,在吴秀兰去世后李某等三兄弟姐妹通过继承取得对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所以无论是李某群还是李某都无权处分该房屋。
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声明一份;2、(2007)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3、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4、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一份(复印件)。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身份不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不知情,因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签订一份房产协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买被告住房一套,含车棚一个,共计60000元;原告首付被告30000元,待被告过户房本时原告一次付清剩余的房费30000元;原、被告双方过户时,由原告出(费用),被告必须提供各种手续,并协助办理。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的首付购房款30000元,被告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与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李某群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200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显示为李某群,该房屋产权证于2007年9月27日办理到被告李某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履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签订房产协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并没有处分权的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首付款并一直占用该房产;2007年9月27日,上述房产过户到被告李某名下,即被告李某在签订合同后取得了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故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人民陪审员窦麦花
人民陪审员乔新义
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孙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