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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代某与被某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代某,男,(基本情况略)。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某人邹泽任,(基本情况略)。

被某唐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黄某、代某与被某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代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原告黄某、代某的委托代某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代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黄某、代某在承包海水村X村的水泥硬化路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水泥混凝土面板工程转包了刘英国、廖雄芳。施工过程中,原告雇请的负责驾驶拖拉机运送水泥浆料的被某唐某乘负责看守荡磨机电源开关的“癞子”不在场时,突然扳动三道环某电源开关,致使正在拉荡磨机的由刘英国、廖雄芳雇请的员工欧万改右手四个手指当场压断,后被某往郴州市198医院和资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生活费17000元。2011年5月10日,欧万改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右拇指损伤构成7级伤残,右手中指、环某、小指损伤构成8级伤残,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1年,欧万改将原告、被某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黄某、代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某追偿。原告黄某、代某不服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调解,原告黄某、代某自愿赔偿欧万改40000元,原告黄某、代某赔偿后可以向被某追偿。综上,原告黄某、代某前后共支付给欧万改医药费、赔偿款等费用共计57000元。被某唐某作为原告的雇员,其超越本职工作,致使他人受伤,被某唐某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某赔偿原告先行赔付欧万改的57000元,并由被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资兴市公安局兴宁派出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拟证明2010年9月10日欧万改在在工地拉荡磨机时,被某责开拖拉机的唐某扳动电源开关,致使欧万改右手的四个手指当场被某磨机压断,事发后欧万改被某郴州市198医院治疗。

证据二,资兴市金鑫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邹泽任对廖雄芳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某唐某扳动电源开关致使欧万改受伤。

证据三,资兴市金鑫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邹泽任对兰满香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资兴市金鑫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袁光胜对廖会清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1年5月10日欧万改的伤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手拇指的损伤为7级伤残,右手中指、环某、小指的损伤为8级伤残。

证据六,(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万改受伤与唐某突然启动荡磨机有因果关系,以及雇主黄某、代某在向欧万改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第三者唐某追偿。

证据七,(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黄某、代某给付欧万改40000元后,可以向唐某追偿。

证据八,收条,拟证明2012年1月17日黄某、代某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支付了40000元给欧万改。

被某李某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现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八,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黄某、代某与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黄某、代某为该村X镇海水至赤竹海通村X路改建工程。因廖雄芳与原告代某系老表关系,原告黄某、代某同意按20元一立方的报酬,将该工程的劳务交由廖雄芳和刘英国负责。随后,廖雄芳和刘英国邀欧万改等人一起到工地做事,机器设备由原告黄某、代某提供。2010年8月27日上午8点左右,因工地上的一台荡磨机发生故障,欧万改(非该荡磨机操作人员和修理人员)用手去拉该机器的皮带轮,而负责运送水泥浆的唐某却突然启动电源开关,以致欧万改的右手掌被某在三脚轮皮带下受伤,后经原告黄某、代某安排,欧万改先后被某往资兴市中医院和郴州市198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3天和3天,花医疗费用3266.44元和11820元,合计15086.44元。期间,原告黄某、代某共支付欧万改17000元。2010年12月10日,欧万改的伤情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66元。2011年2月23日,欧万改将海水村村委和原告黄某、代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原告黄某、代某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黄某、代某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欧万改的伤情作出鉴定,该鉴定所的意见为,欧万改右拇指的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右手中指、环某、小指的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由原告黄某、代某支付。另外,原告黄某、代某以欧万改系廖雄芳和刘英国雇请的员工,且欧万改的受伤是由被某唐某造成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廖雄芳、刘英国以及唐某为该案的被某。经过审理,本院认定欧万改在原告黄某、代某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在原告黄某、代某的工地做事,并接受原告黄某、代某的监督、管理,欧万改与原告黄某、代某之间依法系雇佣关系;欧万改在工作中受伤,原告黄某、代某应对欧万改的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责任;被某海水村委会在明知原告黄某、代某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黄某、代某,其应与原告黄某、代某对欧万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某唐某相对于原告黄某、代某与欧万改之间的雇佣关系来说,其依法属于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因欧万改只选择起诉原告黄某、代某,故原告黄某、代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唐某追偿。欧万改因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原告黄某、代某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判决欧万改的损失(58185元)欧万改本人承担20%计11637元,由原告黄某、代某承担80%计46548元,原告黄某、代某已付1913.56元,余款44634.4元,限原告黄某、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黄某、代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欧万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原告黄某、代某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最终以调解形式结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黄某、代某自愿给付欧万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万元。其余部分欧万改自愿放弃;原告黄某、代某给付上述费用后,可以向唐某追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欧万改与原告黄某、代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欧万改在工作中因第三人即被某唐某的原因受到伤害,受害人欧万改既可以请求作为第三人的被某唐某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作为雇主的原告黄某、代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选择谁承担赔偿责任,则由欧万改本人决定。因欧万改选择要求原告黄某、代某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黄某、代某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黄某、代某依法可以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即本案的被某唐某追偿,故对原告黄某、代某的追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黄某、代某没有建筑资质,缺乏安全生产条件和意识,对雇员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导致雇员欧万改受到伤害,故原告黄某、代某对雇员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情况,原告黄某、代某已支付给欧万改的赔偿款由原告黄某、代某承担40%,被某唐某承担60%,较为合适。对于原告黄某、代某要求追偿的数额,因原告黄某、代某已支付给欧万改的57000元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低于欧万改依法计算后能得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代某已支付给欧万改的57000元赔偿款,由原告黄某、代某承担40%,计22800元;由被某唐某承担承担60%,计34200元,限被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某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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