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中共党员,原任鹤壁煤业(集团)公司二矿总工程师。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池青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在任鹤壁煤业(集团)公司二矿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鹤山区广发煤矿负责人吴文军贿赂x元。
2、2006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在任鹤壁煤业(集团)公司二矿总工程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鹤壁市鼎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文贿赂x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出赃款10万元,现扣押于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等证人证言、到案证明、主体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文军交给被告人妻子王某云的x元的受贿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受贿x元不能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退回赃款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退交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岳崇伟
审判员程世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