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樊某某经他人介绍,欲承揽巩义市某铝酸钙厂位于西村镇的钢结构车间工程,该铝酸钙厂提出签合同必须盖有公司印章,被告人樊某某遂伪造郑州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之签订合同,承揽工程。后被告人樊某某未履行合同,铝酸钙厂诉至法院而事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意见书及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为与他人签订合同,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得到公司书面原谅,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