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
申诉人戴××因与被申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0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申诉人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张××之间的《协议》,并要求张××返还收取的人民币19万元。2008年12月12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戴××与被告张××于2006年5月25日所签协议;(二)被告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购犬款人民币19万元。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戴××要求解除与张××于2006年5月25日所签协议之诉请,不予支持;(三)戴××要求张××返还购犬款人民币19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申诉人戴××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戴××与张××签订的协议兼有买卖和委托法律关系,戴已按约支付了购犬款。张应在合理期间向戴交付狗,并履行提供场地证件、传授养狗技术等合同义务。但张在戴付款后至起诉时的两年期间,未提供证明上述义务已履行的证据,而张向戴出具20万元借条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张已不履行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戴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张现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其表示系争协议已没有履行的可能,原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二审以合同期限未满,张愿继续履行合同等为由,认定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戴××申诉称,张××自始未向其履行交付12条狗的义务,也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现张××在监内服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张××辩称,戴××分多次向其交纳了19万元购犬款,上述事实可以反证其已向戴××交付了狗;借条系在戴××胁迫下所写;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管理费,提供小工等合同义务,现戴见市场狗价下跌,欲毁约;自己虽在羁押,但可委托丈夫打理狗场,系争合同有履行可能,愿向戴××交付12条狗。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有关双方协议履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