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叶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克纬、苏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担任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技术部主管。2010年1月1日因原告工作表现优异,试用期未满,提前转正。由于经营理念发生争执,原告2010年1月下旬调岗至网络版部,期间某公司未按相关规定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20日某公司突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责令原告当天立即办理离职手续。某公司未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日工资。由于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注销,原告数次针对某公司的情况申请有关部门调取材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以每月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基准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736.8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3000元;4、以每月30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9072元;5、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6、支付原告工商信息资料费80元;7、被告支付停车费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3元,原告陈述: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作日为13天工资为1793元,扣除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的2010年1月及2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1353元。原告同时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另因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撤回其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因多次在工作时间用手机和电脑网络看小说,被违纪开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替代通知金。另原告工作未满一年,被告应以最低缴费基数为基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无法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被告能够补缴的话,希望原告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现金。原告主张的信息查询费及停车费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扣除原告2010年1月及2月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分后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3元无异议。故被告同意以3000元为基准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起原告为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某科技新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2500元,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等。2010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等。2010年2月20日被告辞退原告。2010年3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某公司1、支付代通金3000元;2、支付赔偿金1500元;3、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期间的工资1736.84元等。2010年4月23日该会裁决1、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期间的工资1737元;2、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3、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152元;4、原告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1639元交给某公司等;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某公司及比特梵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某公司2009年9月至12月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2010年1月比特梵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150元。某公司以2000元为基准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26日某公司寄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的某(二0一0)行字第X号《除名通告》及某(二0一0)行字第X号《严重处罚通告》各一份;其中《严重处罚通告》的大致内容为原告因上班时间看与工作无关的休闲娱乐资料被除名,经查实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下午离职前利用职务之便恶意篡改公司重要电子财务相关信息,对公司造成相当严重的名誉、经济损失及人力资源的浪费等后果,某公司决定扣除原告2月剩余的工资,作为此事件人力资源的浪费补偿等。2010年5月26日作为个人独资的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在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清算组确定清算报告,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投资人愿意承担责任。”同年5月31日有关部门准予某公司注销登记。原告遂依法变更被告作为具结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第六项及第七项诉讼请求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年5月20日及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通分局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张;证据2、上海市X路停车费专用收据3张。原告陈述:此是停在法院门口停车费的发票。是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2009年9月16日原告出具的《证明》,大致内容为:兹证明原告在某公司的试用期内所有相关某公司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经以现金形式结清等。被告陈述,该《证明》印在原告与某公司试用期协议的背后,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名证明某公司已以每月195元为基准支付原告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117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拿到过1170元,此只是说明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不扣除,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全额试用期工资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某公司已被有关部门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具结人,应当承担某公司未了事宜的相应责任。被告认为2010年2月20日是由于原告在工作时间看小说被辞退,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直至2010年3月26日某公司才寄给原告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除名通告》及《严重处罚通告》,因此某公司辞退原告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某公司为原告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某公司的法定义务,某公司不能以现金形式与原告结清。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未满半年,应以某公司首月支付的工资2500元为基准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宜;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3000元及支付工商信息资料费80元和停车费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13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另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2010年2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53元;
二、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潘某缴纳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800元及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480元(其中原告潘某个人应承担的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00元及2010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110元,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叶某。);
四、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叶某支付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工商信息资料费人民币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叶某支付停车费人民币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