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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冯某某与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生于2006年8月2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81年4月2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冯某某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冯某某在陈某学校附近开办了一所个体幼儿园,经常使用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接送学生,陈某甲的哥哥陈某涛也在该幼儿园就读,2009年2月16日早上刘某某驾驶着该幼儿园的面包车停到了陈某甲住宅附近的路上停下,陈某甲的哥哥听到了汽车的声响就跑到了汽车跟前,随即上了汽车,这时陈某甲的奶奶程玉华发现不见了陈某甲,急忙出门寻找,到了路边发现陈某甲从刘某某刚离开的汽车下面露了出来,头面部血肉模糊趴在地上,失去知觉,即刻哭喊着让被告停车,刘某某听到了哭喊也立即停车,下车后看到当时情景,连拨打120急救电话都难以完成。正在这时陈某甲的邻居陈某戊赶到现场,看到陈某甲的伤情,立即让刘某某把车上的学生叫下来让陈某甲的奶奶抱着陈某甲和刘某某一起坐着刘某某的车把陈某甲送往夏集乡卫生院救治,陈某甲经夏集卫生院治疗1天后,医生看到陈某甲伤势严重,要求陈某甲转院治疗。2009年2月17日陈某甲转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10天,伤口严重感染就于2009年2月27日转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为此刘某某支付了夏集乡卫生院及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陈某甲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刘某某又支付给陈某甲去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2000元费用,后又2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看望并且每次都给陈某甲500元费用给原告治伤,共计支付陈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费用3000元,却不再支付陈某甲任何费用,并否认致伤陈某甲,但根据相关证据相互印证陈某甲的伤害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的。陈某甲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伤残9级。为此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冯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共计x.03元。

原审认为,刘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x号面包车造成陈某甲额面部皮肤损伤,右眼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理应积极为陈某甲治疗,但刘某某、冯某某在陈某甲出院以后便不管不问,也不支付陈某甲后期治疗费用,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陈某甲要求刘某某、冯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陈某甲未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刘某某驾驶汽车接送学生明知时有小孩尾随小学生到汽车跟前现象,但未对该车周边仔细观看便启动车辆上路造成陈某甲受伤,并未及时报警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刘某某与冯某某系夫妻,共同开办的幼儿园,刘某某驾驶车辆接送学生,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冯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和标准为:l、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20年×4454元×20%)=x元。2、经审查陈某甲致伤符合赔偿的医疗费x.43元。3、交通费360元4、鉴定费400元。5、护理费750元(按住院25天每天30元计算)。6、营养费500元(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计算)。上述款项共计x.43元,其中陈某甲方承担20%即6517.69元,刘某某、冯某某承担80%即x.74元,扣除已经支付款项3000元,尚需支付x.74元。陈某甲伤情鉴定为九级,要求赔偿x元精神慰抚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故刘某某、冯某某应承担的款项共计x.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lO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共计x.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陈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刘某某、冯某某承担400元。

刘某某、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驾车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甲是自己从手扶车上摔下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陈某甲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右锁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不计入本案。

陈某甲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驾车致伤后,将被上诉人陈某甲送往夏集卫生院、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是自认其致伤被上诉人陈某甲。2、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右锁骨骨折夏集卫生院没发现是因为治疗时间短,且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右锁骨骨折已愈合,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并未为此支付医药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且因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被上诉人陈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时右锁骨骨折已畸形愈合,并未治疗,故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甲的伤是否为上诉人刘某某驾车致伤。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被上诉人陈某甲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陈某甲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是治愈出院。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陈某甲2009年2月17日至3月1日是治愈出院,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陈某甲是2009年2月27日入院治疗且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法庭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到南阳看望陈某甲并送钱,因此本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双方共同开办幼儿园,刘某某驾驶车辆接送学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上诉人陈某甲,二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也较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上诉称并未驾车致伤被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陈某甲是自己从手扶车上摔下的理由,经查,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证实事故现场并没有停放过手扶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立即将被上诉人陈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等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刘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了陈某甲的伤害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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