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周某市永盛花园X号楼X单元X楼,因涉嫌受贿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项城市看守所。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份的一天,河南江河置业公司周某分公司天下城项目负责人曹某(另案处理)为使公司少交税款,找到周某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二科科长李某(另案处理)帮忙开不动产销售发票。李某与周某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副局长孟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让曹某拿60万元现金给其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2008年5月底的一天曹某和李某找孟某某开发票,李某以河南江河置业公司和周某金汇置业公司的名义开了发票发售审批单,孟某某以领导安排签名同意,并安排下属市区发票发售服务大厅发票发售员李X发售出五本不动产销售发票给江河置业公司周某分公司,孟某某将发票交给曹某并和李某收受60万元现金,孟某某分给李某25万元,自己分35万元。后孟某某从中给李X10万元现金,并安排李X不要和别人说这事,李X将该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X已退回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孟某某、李某、曹某、周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又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会计账簿、周某市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文件、被告人李X主体资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赃款10万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X上诉称: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预谋,是被动执行领导的意图;所起作用小,认罪态度好,又全部退赃,一审量刑八年过重,请求给予较轻的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认定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及全部退赃的情节,给予了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孟某某共同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接收孟某某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X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曹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