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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乙某以甲某欠款不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判决:甲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乙某欠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某不服,以缺席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在A公司院内,甲某向乙某提出借款10万元给B公司丙某,允许使用1个月后归还,甲某作为担保如果1个月后丙某未归还款项,则由甲某负责还款。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乙某在家中将10万元当面交给了甲某,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上午,该款至今未还。

另在诉讼中,原审法院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向甲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甲某未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乙某的陈述、合同协议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甲某向乙某借款10万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乙某要求甲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乙某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甲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二千三百元,均由甲某负担(一审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常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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