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0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X村姜X的租房处(房门未锁),将床头边上一台黑色联想Y460-IFI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680元。
2、2010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巷西X号四楼何X娟租房处,从窗户翻进室内,将放在柜子里褥子包着的一台黑色联想x-TSI(E)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其将该电脑以1500元销赃。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140元。
3、2010年12月份,被告人郭某先后两次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关水资办家属院中单元一楼翟X鹏家,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室内盗窃,第一次盗窃现金300余元;第二次盗窃保险柜内物品未遂。
4、2011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X村吴X欣的租房处,趁吴X欣上厕所未锁门,进入室内,将床头钱包内2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联想520滑盖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元。
5、2011年正月初二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X村李X民的租房处,将窗户上的防盗网弄弯后,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一块黑色金属表带的卡西欧x-x男式石英手表和五盒软盒玉溪烟盗走,后郭某将被盗手表扔掉。经鉴定,该手表价值550元,五盒玉溪烟价值110元。
6、2011年2月19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X村陈X燕的租房处,趁陈X燕上厕所未锁门,进入室内将一部红色三星x手机盗走。后郭某将被盗手机摔坏。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00元。
7、2011年三月初的一天晚上7、8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胡同李X莎的租房处,趁李X莎上厕所未锁门,进入室内,将枕头下面的5000元现金盗走。
8、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X村邱X艳的租房处,趁邱X艳在二楼洗衣服,房门未锁,进入室内将钱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
9、2011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赵X云的租房处,利用赵X云放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抽屉里钱包内的100元现金盗走。
10、2011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X村晋X涛的租房处,将房门的门搭拽掉,进入室内,将桌子上钱包内的600元现金盗走。
11、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当时在御驾宾馆居住,趁住在X房间的崔X利未锁门下楼时,进入房间将钱包内的700元现金盗走。
12、2011年9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孔X飞的租房处,将房门撬开,进入室内,将正在充电的一部蓝白相间的三普x滑盖手机盗走,后郭某将该手机以60元销赃。经鉴定,被盗三普手机价值770元。
13、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X胡同李X巧的租房处,用自带的钥匙将房门打开,将室内的三条女式裤子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何X娟、翟X文、吴X欣、李X民、李X莎、陈X燕、邱X艳、崔X利、赵X云、晋X涛、孔X飞、李X巧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济水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郭某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郭某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退出赃款18300元。
郭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郭某量刑时,考虑到其盗窃的数额、作案次数、盗窃的手段、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但其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能代为退赃,依法可适当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3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其亲属二审过程中代为退赃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郭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郭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审判员郝小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