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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他向周某出具17万元的欠条地点在华容县X镇,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某诉称,2006年7月,蔡某从周某处购棉花15.51吨,计货款19万元。同年9月,蔡某向周某付货款2万元,并向周某出具17万元欠条一张。经被上诉人周某多次催收,但上诉人蔡某拒不付清货款,故被上诉人周某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蔡某从被上诉人周某处购买棉花未付货款而引起的纠纷,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因双方未签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X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所在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上诉人蔡某住所地在湖南省华容县,故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将被上诉人周某诉上诉人蔡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移送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审判员郭xx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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