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a,女,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a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a及其辩护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金a利用在上海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财务部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假借提取备用金、差旅费的名义,使用公司支票领取现金人民币269,700元,并全部用于母亲治病。2010年4月,被告人金a离职时,未与公司交接上述钱款,并销毁部分财物凭证。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金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金a向被害单位A公司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A公司员工孙a的陈述,证人文a、周a、王a的证言,A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入职人员登记表、收条,招商银行提供的支票及现金取款回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a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人民币269,7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金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金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等为由请求对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