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荥阳市X镇南水北调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将工地上的三根电线杆盗走。经鉴定,被盗线杆共价值1680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并主动退赔失主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花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