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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蔡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顾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人资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蔡某之妻),19XX年X月X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自2001年1月起在某某物业管理中心工作,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2007年5月9日,某某发出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意向书,明确通知我的劳动关系将于2007年6月9日终止,要求我于2007年6月9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我自2007年6月8日不再继续工作,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我现起诉要求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额外支付补偿金及医疗费6519.66元。

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单位在蔡某申请仲裁之时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不同意蔡某该项诉讼请求。我单位同意支付蔡某的医疗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自2001年1月起在某某物业管理中心工作,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9日,某某物业管理中心向蔡某送达《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意向书》,提出于2007年6月9日起与蔡某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其在该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蔡某当时未表示同意。蔡某自2007年6月8日起未继续工作,某某未向蔡某发放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庭审中,蔡某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某某对此未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蔡某后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海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要求某某向蔡某支付医疗费,同时驳回了蔡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海劳仲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意向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与蔡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故某某向蔡某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并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该意向书内容应属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某某以意向书的形式通知蔡某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校虽称上述意向书并非正式决定,但某某此后并未通知蔡某撤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通知蔡某需于2007年6月9日后继续到岗工作,蔡某本人在2007年6月8日之后未到岗工作,某某亦未向蔡某发放2007年6月之后的工资或基本生活费,显然双方均实际履行了《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意向书》的内容,因此对蔡某关于双方于2007年6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蔡某要求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蔡某并未明确同意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一节确存争议,故对蔡某要求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蔡某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某某对此未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蔡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某某同意给付蔡某医疗费,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某给付蔡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及医疗费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六角六分;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某不服,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9日解除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蔡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施行工资下发制,2007年7月14日,某某向蔡某支付工资66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蔡某与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的调整。本案中,某某在与蔡某的劳动合同未到期前向蔡某发出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意向书》中已明确表示提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按照上述意向书的内容,蔡某于2007年6月8日起,未再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故根据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9日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应向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某同意向蔡某支付医疗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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