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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教师,身份证号x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艳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建房集资,2009年4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表示于2009年10月底还清借款,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潘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写给原告收执的x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写给原告收执的x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x元,有被告李某某所写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某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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