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8月2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4月13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郭某方、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戊(均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遂平县沈寨至小寨的公路某,将沈寨乡X村詹台村X组的5棵杨树盗走,现场尚遗留1个树桩。经鉴定,立木蓄积为0.2952立方米,价值236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二、200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郭某方、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遂平县X乡X村砖桥至罗池坑的水泥路某侧,将崔凤申的2棵杨树盗走后,又将吴某某的1棵杨树伐倒,被群众发现,六人弃车而逃。经鉴定,崔凤申被盗的2棵杨树立木蓄积为1.601立方米,价值120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三、2007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郭某方、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戊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遂平县X乡X村郭某庄北面,将郭某庚的9棵杨树、郭某辛的2棵杨树、郭某壬的3棵杨树盗走,现场尚遗留12个树桩。经鉴定,立木蓄积为7.0405立方米,价值5280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四、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郭某方、李某乙、刘某己(已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遂平县X乡X村八里岗庄东北地里,将王某癸的2棵杨树、王某某的3棵杨树、路某的1棵杨树盗走。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4519立方米,价值2416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五、2008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郭某方、李某乙、刘某己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遂平县X乡X村杨楼庄东面,将刘某某的4棵杨树、宋某某的2棵杨树盗走。经鉴定,立木蓄积为3.1784立方米,价值2225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六、2008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郭某方、李某乙、刘某己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遂平县X乡X村刘某坡庄北,将于某某的2棵杨树、冯某某的1棵杨树、吕某某的1棵杨树盗走。经鉴定,立木蓄积为2.9685立方米,价值2078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七、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郭某方、李某乙、刘某己驾驶机动三轮车窜到遂平县X乡X村牛庄北面东西向生产路某侧,将徐某某的2棵杨树、徐某某的2棵杨树盗走。经鉴定,立木蓄积为5.0583立方米,价值3541元。销赃后赃款伙分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某方、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冯某戊、刘某己等人的供述,并有失主崔凤申、吴某某、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王某癸、王某某、路某、刘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XX、李XX、王XX、吴XX、吴XX、晋XX、徐XX等人的证言,林木被盗伐现场照片复印件,立木蓄积技术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遂刑初字第X号、(2009)遂刑初字第X号、第X号三份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他人盗伐林木,合计立方蓄积23.593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某
审判员袁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