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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0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初10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7生男孩李某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不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儿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靠奶粉喂养为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请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3月初10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1月初7生男孩李某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本院对此不予裁判。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其所生儿子,目前仍处于哺乳期,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儿子成长发育,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按每月7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所生儿子李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x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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