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同村村民鲁某香两家为宅基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鲁某香的哥哥鲁某某一人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理论时,被其用剪刀扎伤。经鉴定,鲁某某腹部的损伤为重伤,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称鲁某某进入其房屋后拉住就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同村村民鲁某香两家为宅基发生纠纷,引起双方在梁某某家中发生厮打,鲁某香之兄鲁某某参与其中。梁某某报警后,参与厮打的双方被公安干警制止。后鲁某某又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理论时,被被告人梁某某用剪刀扎伤。经鉴定,鲁某某腹部的损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了鲁某香与被告人梁某某两家因宅基纠纷发生厮打,期间梁某某报警,双方停止厮打,后被害人鲁某某一人到被告人梁某某家理论时,被梁某某用剪刀扎伤的事实。
3、证人齐××的证言,证明了鲁某香与梁某某两家因宅基纠纷在梁某某家中双方发生厮打,鲁某香之兄鲁某某参与厮打,在被到场的公安干警制止后,鲁某某一人又到被告人梁某某家后被梁某某用剪刀扎伤的事实。
4、证人鲁某×、梁某×、梁某×、梁某×、鲁某×的证言,证明了鲁某×与被告人梁某某两家为宅基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梁某某将鲁某某扎伤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害人鲁某某腹部的损伤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8、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梁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证明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张德珍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