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超,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某,男。
上诉人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阴某、仝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此案,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超,被上诉人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仝某驾驶豫R/x号普通低速货车自东向西行驶到唐河县城关上海大道中段时,与原告阴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阴某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阴某友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阴某友无责任。原告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左股骨干碎折;(3)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5)头皮下血肿;(6)头皮挫裂伤;(7)右侧肋骨骨折。原告阴某于2011年3月1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5元。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鉴定:原告阴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豫R/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仝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仝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仝某所有的豫R/x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阴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损。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x.5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33天×30元=99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25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某,数额为25天×2人×30元=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为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25天×15元=375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VIII级、IX级、X级、X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全年x.56元,计算6年,数额为x.56元×6年×34%=x.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车损1160元,上述计款x.48元,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阴某医疗费为x.5元、误工费990元、护某1500元、交通费308元、住宿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O元、营养费375元、伤残赔偿金x.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1160元,合计x.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鉴定费78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3710元,原告阴某负担390元,被告仝某负担3320元。
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限额为x元,超出条款相关限额,多判x.50元应改正原判的错误认定,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阴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应按《保险法》规定的x元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仝某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持异议。
根据诉辩几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按《保险法》医疗费用限额x元赔偿。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几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仝某驾车行驶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及康复等费用。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只能按x元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精神精神相悖,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安诚财保南阳支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