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韦某乙与被上诉人韦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上诉人韦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乙的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韦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和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某乙在武鸣县X区经营武鸣县大皇后木材加工厂,韦某丁于2009年8月期间分别向韦某乙出售木材,韦某乙在验收木材后,均在韦某丁持有的2009年8月13日至8月26日共计6张木材发货清单及木材检尺单上签名确认已付运费、木材数量和方数,其中8月13日运费467元、8月24日运费971元(506元+465元)、8月25日运费900元(460元+440元)、8月26日运费445元,共计2783元。2009年8月13日木材发货清单载明车号8383,木材数量为11.6746立方米;8月24日木材检尺单车号8383的木材数量为12.657立方米,车号6197的木材数量为11.639立方米;8月25日木材检尺单车号6197的木材数量为11.513立方米,车号8383的木材数量为11.072立方米;8月26日木材检尺单载明车号8383,木材数量为11.148立方米,累计69.7006立方米,其中尾径8公分以上的63.3531立方米,尾径6公分以上的6.3475立方米。武鸣县林业局于2009年8月25日签发的编号为桂B(略)、桂B(略)的两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南宁市武鸣大皇后木材加工厂,运输终点均为武鸣县大皇后,树种品名均为桉原木,运输方式均为汽车运输,车牌号分别为桂x、桂x。

另查明:南宁市武鸣大皇后木材加工厂经营者为韦某乙,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注销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韦某乙于2011年2月14日成立武鸣县大皇后木材加工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再查明:韦某丁于2011年7月1日委托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速生桉原木在2009年8月份的价格进行认证。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7月1日作出武价认[2011]X号价格认证书,认证:尾径6公分尾叶桉原木在2009年8月单价为每立方米450元,6.3475立方米价格为2856元;尾径8公分尾叶桉原木在2009年8月单价为每立方米550元,63.3531立方米价格为34844元,合计37700元。韦某丁支出价格认证费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合同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韦某丁与韦某乙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木材买卖合同,但韦某丁所持有的木材发货清单及木材检尺单原件详细记载了承运木材的车号、木材规格、各种规格木材数量、立方数,并有检验员及司机签字确认,有韦某乙签名确认并已代付运费,韦某乙亦对上述单据予以认可,该木材发货清单与韦某丁提交的区内木材运输证、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韦某丁、韦某乙之间存在木材交易的事实,韦某乙确已收到韦某丁供应的6车速生桉原木,并按照交易习惯代付运费,如韦某乙未收到木材却先支付运费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韦某乙辩称没有与韦某丁进行过木材交易却未能就该事实主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韦某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韦某丁的主张予以采信,韦某丁向韦某乙供应了6车共计69.7006立方米桉原木,韦某乙应支付韦某丁木材款。韦某乙辩称韦某丁无欠条不存在拖欠木材款事实,但其亦未能提交已支付上述69.7006立方米桉原木木材款给韦某丁的证据,故对韦某乙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书,2009年8月尾径6公分尾叶桉原木单价为450元/立方米,尾径8公分尾叶桉原木单价为550元/立方米,韦某乙亦认可尾径6公分桉原木交易价格为每立方米460元-500元、尾径8公分为每立方米550元-600元,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与实际相符,予以采信。据此,69.7006立方米的木材款应为37700元,扣除韦某乙代韦某丁支付的运费2783元,韦某乙仍应支付韦某丁木材款34917元。对于韦某丁请求韦某乙承担鉴定费300元,是韦某丁为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应承担的义务,不应由韦某乙承担该损失,故对韦某丁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韦某乙给付韦某丁木材款34917元。二、驳回韦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韦某乙负担。

上诉人韦某乙上诉称:上诉人经营武鸣县大皇后木材加工厂期间,从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速生桉树原木,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木材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木材款是不符合事实的。1、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26日6张木材发货清单及木材检尺单所记在的木材货物是韦某浪出售并送货到上诉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的,上诉人已向木材出售人韦某浪支付了全部木材贷款,被上诉人从没有送货,将木材销售到上诉人经营的木材加工厂,亦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木材买卖协议。就是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26日6张木材发货清单及木材检尺单上也没有记载上诉人收到的该批木材货主是被上诉人的。2、《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木材运输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荒山、木材准运而已,不能证明该批木材是被上诉人直接出售给了上诉人。3、上诉人在木材发货清单及木材检尺单签字,仅是给予运货的司机结算运费的凭据,并不是给予被上诉人的欠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木材买卖关系,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下,推定被上诉人出售木材给上诉人,并在上诉人已向实际货主韦某浪支付木材款后,再向被上诉人重复支付木材款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木材买卖合同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韦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韦某乙与被上诉人韦某丁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韦某丁要求韦某乙支付木材款34917元在否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韦某乙二审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木材款其已支付给韦某浪;证人韦某浪出庭就上述证据作出说明,欲证明本案涉诉的木材是被上诉人韦某丁的妻子作为好处费给予其的,其将木材出售给被上诉人韦某乙,韦某乙已向其支付货款。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韦某乙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韦某浪从韦某丁妻子处获得本案涉诉木材,其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证据木材发货清单及木材检尺单原件详细记载了承运木材的车号、木材规格、各种规格木材数量、立方数,并有检验员及司机签字确认,有韦某乙签名并已代付运费,韦某乙亦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由被上诉人韦某丁所持,与韦某丁所提交的区内木材运输证、合作承包荒山合同书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韦某乙收到韦某丁所出卖的本案诉争木材。韦某丁主张出售木材款项韦某乙尚未支付,对此韦某乙以其写给韦某浪的收条及韦某浪的证词予以抗辩,主张其从未与韦某丁进行过木材交易,本案诉争的木材款已支付给实际出售人韦某浪,然而,韦某乙的主张只有上述二份证据,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对韦某浪获得本案诉争木材及出卖的过程予以佐证,仅凭收条和韦某浪的证言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韦某浪合法取得该木材并由其出卖给韦某乙,韦某乙已全部支付货款的结论,且韦某乙在一审庭审中回答法院询问时,承认自己不记得该6张木材单据与谁进行交易,也未在一审中提交上述收条,待一审判决后,韦某乙方在二审中称系与韦某浪交易并提交收条,但收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却是34917元,而这数额正是本案中评估所得出的木材价款扣减已付运费后的金额,这显然是不符常理的“巧合”,故本院对韦某乙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韦某丁将69.7006方桉原木卖给与韦某乙,价值37700元,扣除韦某乙代韦某丁支付的2783元运费外,韦某乙尚应支付韦某丁木材款3491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陈茹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