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印xx,男。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印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7日,被告印xx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若干,并造成原告经营某服装店停业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印瑞斌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2484元。2.判令被告印瑞斌赔偿原告服装店停业损失3500元。3.判令被告印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印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辩词。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在西北工业大学保安处上班时,因被告印xx对原告李某乙的品行做出不好的评价,后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李某乙挥手打到被告印xx脸部,被告印xx遂用玻璃器皿打伤原告李某乙头部,后原告李某乙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在该医院留观3天,花去医疗费1744.90元,期间,原告李某乙经营某个体服装店未能开门营某。原告李某乙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注射破伤风疫苗,支付医疗费82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2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损坏电磁炉损失219元、服装店经营某失3500元,共计6147元。因被告印xx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服装店营某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口角发生打架,被告印xx打伤原告李某乙,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的数额应予合理核算。其中医疗费经核实为1826.9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认可100元。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服装店13天的经营某失3500元,该损失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天酌情认定100元,原告在医院留观3天,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300元计算。鉴于在打架过程中,原告首先挥手打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某乙的损失以原、被告按2:8分担为宜。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原告未住院,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坏电磁炉损失21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磁炉系在打架中损坏及被告的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印xx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826.90元、交通费1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00元,共计2226.90元之80%即1781.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关于伙食补助费、营某、电磁炉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乙自行承担。
被告印xx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20元、被告印xx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