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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又名樊某秀,。

被告:樊某乙。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樊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年前樊某乙向我请求在我的住宅内堆放砖块,由于当时我的院子空闲,允许了让他堆放,现在我要利用院子,让被告挪砖,被告坚持不挪,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放原告宅基内的砖也属实,原告让我挪砖我没有地方挪,早晚政府给我批宅基地了,我马上就给他把砖挪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樊某乙找到原告樊某甲要在原告宅基内堆放砖块,因原告宅基空闲,便同意被告可以堆放,被告就堆在原告宅基内砖块约4万余块,因原告樊某甲要利用自己的院子,就找被告让其搬迁,被告以没地方搬迁为由拒绝搬迁,现原告请求被告将对方在自己院内的砖块搬迁,以上事实均由当时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乙的砖块放在原告宅基内虽然是经原告同意堆放的,但原告要利用院落有其他安排,被告以没有地方搬迁不同意搬迁理由不能成立,公民的宅基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长期堆放在原告宅基内砖块拒不搬迁,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樊某甲院落内的砖块全部予以搬迁。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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