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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12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0年1月25日经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等人单独或结伙从怀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行、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怀化市鹤城区鼎盛汽车租赁服务部、怀化市新天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处租赁、借用轿车、越野车共8台,尔后将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其中被告人贺某某为主诈骗作案6次,被骗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某单独诈骗作案1次,为主诈骗作案2次,被骗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乙为从诈骗作案1次,被骗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被骗赃款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先后于2009年6月11日、7月28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在该处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7月25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和物证照片。原判认定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贺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某某、黄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潘某某系曾某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上诉辩称开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受同案人潘某国胁迫后所为;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等人单独或结伙从怀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行、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怀化市鹤城区鼎盛汽车租赁服务部、怀化市新天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处租赁、借用轿车、越野车共8台,尔后将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发后,被骗赃物均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现将事实分述如下:

(1)上诉人潘某某曾某怀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行租赁过轿车并按期归还,故怀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行负责人黄某认识潘某某。2008年12月27日,上诉人潘某某来到怀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行以周某燕的名义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雪佛兰乐风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2009年2月16月,上诉人潘某某以该车作抵押,从周某某处借款x元,均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后周某某将该车及债权转让给杨某某。上诉人潘某某一直未赎回该车。案发后雪佛兰乐风轿车被追回并返还怀化市通利达汽车租赁行。经鉴定雪佛兰乐风轿车价值x元。

(2)2009年2月27日,上诉人潘某某来到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以周某燕的名义作担保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东风日产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9年5月8日。后上诉人潘某某伙同潘某国(另案处理)将该车抵押给广东省乐昌市一个体老板,得款x元均挥霍。2009年6月10日,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将该车追回并返还给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经鉴定东风日产轿车价值x元。

(3)2009年3月27日,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及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从汽车租赁行租车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尔后黄某乙、贺某某打电话喊来黄某己,谎称租车去长沙,由黄某己在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别克君威轿车(车主贺某方),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12日。黄某己离开后,贺某某、黄某丙等人通过他人制作了一张以贺某某相片为图像名为“贺某方”的假身份。次日上诉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等人以该车作抵押,从李某丁处借款x元,均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返还给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经鉴定别克君威轿车价值x元。

(4)2009年4月15日,上诉人贺某某持找他人制作的以自己相片为图像名为“潘某华”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妻子杨某的陪同下,来到怀化市鹤城区鼎盛汽车租赁服务部以“潘某华”的名义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大众波罗轿车(车主杨某良),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20日。当日上诉人贺某某伙同潘某国以杨某良的名义将该车作抵押,从曹某某处借款x元,均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返还给杨某良。经鉴定大众波罗轿车价值x元。

(5)2009年4月18日,上诉人贺某某持“潘某华”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来到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以“潘某华”的名义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海马轿车,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23日。尔后上诉人贺某某将车开到长沙市,于2009年4月22日伙同潘某国以该车作抵押,从陈某某处借款x元,均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返还给黄某云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经鉴定海马轿车价值x元。

(6)2009年5月初,上诉人潘某某伙同上诉人贺某某以临时借车用的名义从罗晓杰手中借得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奇瑞东方之子轿车(车主黄某云)。尔后二人伙同黄某丙找他人制作了一张以贺某某相片为图像名为“黄某云”的假身份证。2009年5月8日,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等人用假身份证以“黄某云”的名义将该车作抵押,从周某某处借款x元,均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返还给罗晓杰。经鉴定奇瑞东方之子轿车价值x元。

(7)2009年5月22日,上诉人贺某某持找他人制作的以自己相片为图像名为“傅敏”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来到怀化市新天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傅敏”的名义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大众宝来轿车(车主胡少波),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尔后上诉人贺某某伙同潘某国等人将车抵押给他人,所得赃款均用于赌博和个人开销。后车主胡少波利用车载GPS定位系统在洪江市X路边找到该车。经鉴定大众宝来轿车价值x元。

(8)2009年6月3日,潘某国持找他人制作的以自己相片为图像名为“张远坤”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来到怀化市新天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张远坤”的名义租赁一台车牌号码为湘x的双环越野车(车主黄某华),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尔后潘某国伙同上诉人贺某某找他人制作了一张以贺某某相片为图像名为“黄某华”的假身份。后上诉人贺某某和潘某国等人用假身份证以“黄某华”的名义将该车作抵押,从李某戊的当铺借款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双环越野车价值x元。

综上,上诉人贺某某为主诈骗作案6次,被骗赃物价值x元;上诉人潘某某单独诈骗作案1次,为主诈骗作案2次,被骗赃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为从诈骗作案1次,被骗赃物价值x元。

另查明,怀化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根据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资料,先后于2009年6月11日、7月28日将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抓获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根据网上在逃人员信息资料,于2009年7月25日将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有被害人黄某、黄某云、杨某良、罗晓杰、向仪雄、胡少波,黄某华的陈某在卷。黄某证明潘某某到其经营的通利达汽车租赁行,以周某燕的名义租赁一台湘x雪佛兰乐风轿车后一直未归还。黄某云证明2009年2月27日,潘某某以周某燕的名义在其汽车租赁行租赁一台湘x东风日产轿车后一直未归还,后在广东省乐昌市将该车追回;2009年3月27日,黄某己和一个青年人在其汽车租赁行租赁一台湘x别克君威轿车后一直未归还;2009年4月18日,一个持“潘某华”身份证的青年人和一个女的以“潘某华”的名义在其汽车租赁行租赁一台湘x海马轿车后一直未归还。杨某良证明2009年4月15日,一个持“潘某华”身份证的青年人和杨某以“潘某华”的名义在其汽车租赁行租赁一台湘x大众波罗轿车后将车抵押给他人。罗晓杰证明潘某某从其手中借走一台湘x奇瑞东方之子轿车后一直未归还。向仪雄证明2009年5月22日,一个持“傅敏”身份证的青年人以“傅敏”的名义在其租赁行租赁一台湘x大众宝来轿车后一直未归还。胡少波证明2009年6月3日,一个持“张远坤”身份证的青年人以“张远坤”的名义在其租赁行租赁一台湘x双环越野车后将车抵押到芷江,同时证明其公司租赁出去的湘x大众宝来轿车通过车载GPS定位系统在洪江市X镇找回。黄某华证明自己的一台湘x双环越野车交给胡少波经营的租赁公司用作汽车租赁,自己没有将车抵押给他人。

(2)有证人李某丁、周某某、杨某某、曾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戊的证言在卷。李某丁证明2009年3月28日,一个持“贺某方”的身份证和行驶证的男子与其朋友以湘x别克君威轿车作抵押,从其手中借款x元。周某某证明一个自称“乌鸦”的人和一个青年人以湘x奇瑞轿车作抵押,从其手中借款x元。杨某某证明2009年2月份,一个称“乌鸦”的人以一台湘x雪佛兰轿车作抵押,从周某某处借款x元,后周某某将该车及债权转让给杨某某。曾某某证明自己参与潘某某抵押湘x奇瑞轿车和湘x雪佛兰轿车的两次行为。陈某某证明2009年4月22日,潘某国以湘x海马轿车作抵押,从其手中借款x元。曹某某证明2009年4月15日,一个自称“杨某良”的人以湘x小车作抵押,从其手中借款x元。李某戊证明2009年6月3日,潘某国与一个自称“黄某华”的人将一台湘x双环越野车以x元价格作抵押。案发后,周某某对混有贺某某、潘某某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贺某某是自称“黄某云”的人,潘某某是自称“乌鸦”的人,并有辨认笔录在卷。

(3)有证人黄某己的证言在卷。黄某己证明2009年3月27日,黄某乙要其为贺某某租一台车去长沙,几人便到怀化市鹤城区X路南站附近的租赁行以黄某己的名义租赁一台别克君威轿车,后贺某某给其200元便回家,车子被贺某某、黄某乙开走。

(4)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复印件以及贺某某找他人制作的“贺某方”、“潘某华”假身份证复印件和用租赁的车抵押借款的收据和借据在卷。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诈骗的事实。

(5)案发后被骗的赃物被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在卷。有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车牌号为湘x雪佛兰乐风轿车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东风日产轿车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别克君威轿车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大众波罗轿车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海马轿车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奇瑞东方之子轿车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大众宝来轿车价值x元;车牌号为湘x双环越野车车价值x元。

(6)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卷,分别证明抓获贺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的过程及贺某某、潘某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7)有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刑释字(2006)X号释放通知书在卷,证明潘某某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06年11月24日被释放。

(8)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有多次供述材料在卷,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以及骗取的赃物等相互吻合,并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贺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潘某某系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在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贺某某辩称开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受同案人潘某国胁迫后所为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均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某、潘某某或为主预谋或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贺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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