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被告(略)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组长。
本院受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被告(略)第二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回原告的1亩多地,建造违法建筑二层楼房(现为上曹某委办公楼)和原上曹某璃厂厂院。致使原告长达14年没有土地,原告土地被侵占后,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以“调地后分配”为由拖延原告,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没有调地,分配原告土地,继续霸占原告的土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拆除违法建筑二层楼房和厂院。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因侵占原告土地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事项为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向本院起诉不当,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