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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不服被告舞钢市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舞钢市建设局,住所地:舞钢市X路X路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舞钢市X乡建设行政处罚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舞钢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建设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年)舞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陈某某在舞钢市龙山大道所建围墙和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期五日内拆除。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依法承包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村民的责任田,用于苗圃花卉和经济林经营。为了方便经营、提高效益与防火、防盗,原告建温室大棚和围墙。众所周知,农民建果园、大棚、围墙哪有办规划许可证的被告违法拆迁,严重侵犯原告利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年)舞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舞钢市建设局辩称:2009年11月23日舞钢市建设局对陈某某的违法行为一案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原告在舞钢市龙山大道中段北侧建筑围墙和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舞钢市建设局依照上述法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二、询问笔录;三、现场笔录;四、现场平面图;五、现场照片;六、建设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七、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八、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九、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十、照片;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二、送达回证及照片;十三、市政府批准对陈某某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无证据证明2005年该地已列入规划区内,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处罚,后被告提供《舞钢市总体规划文本》(1995年10月)证明原告所用土地从1995年就已经属于规划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陈某某租用舞钢市X街道办事处院庄村土地,用于苗圃花卉和经济林经营,并先后建起围墙和房屋三间及花棚。原告所建围墙及房屋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舞钢市总体规划文本》(1995年10月)所列舞钢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所用土地1995年就已经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建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文件,原告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应予行政处罚。原告所称该土地不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且农民建果园、围墙哪有办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舞钢市建设局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年)舞建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晖

审判员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曹迪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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