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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徐某丙、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周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徐某丙、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后又于2010年9月29日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张某乙,被告徐某丙及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被告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及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丙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皖x挂车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口将由南向北通过30朗牡椎窭鲇菰患氖侄β心低渤茫蹈境牧5狄氤矣倒跃锥窭鲇⒃拧癜⒚住卫⒂住卫喢霼稍顺ι耍未麓适鹿字窭鲇驮酵阂涝惹蘧佬鏊Γ心低顺俗兹卫庇〉莱鏊M拧癜兔缀卫喢U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8万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辩称: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本起交通事故另两个受害人家属,故原告张某甲主张的x元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在交险x元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已经濮阳县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乘坐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张某甲诉求的各种项目明显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承担。我认为原告张某甲的变更诉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院不应受理。

被告徐某丙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是挂靠在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的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投有交强险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张某甲垫付款x元,要求原告张某甲返还给我。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属于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徐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也是徐某丙。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责任划分。2、原告张某甲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明。

第二组:

1、2010年6月18日交通事故现场图。

2、(1)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徐某丙的询问笔录。

(2)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徐某的询问笔录。

(3)陆××2010年8月16日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雷××2010年8月1日的一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4)2010年7月2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三组:

(1)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12页。

(2)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第四组:医疗费票据9张x.5元。

第五组:

(1)2010年10月11日伤残鉴定费票据2张1700元。

(2)龙乡司法鉴定所2010年10月27日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

(3)龙乡司法鉴定所2010年10月27日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

第六组:

(1)2010年12月2日郎中乡X村委会证明。

(2)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证明

(3)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

(4)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

第七组:肇事车辆的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

第八组:交通费票据400张合款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质证意见:对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明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甲系农业居民。对2010年6月18日交通事故现场图及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徐某丙的询问笔录、2010年6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对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陆××2010年8月16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和雷××2010年8月1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其书面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濮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形成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因此责任划分是公平、公正的。对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但在以下材料上均没有出院以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骨二科出院带药盒单142.72元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加盖医院公章,对该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信谊大药房的外购发票及恒泰药品公司的外购发票没有医院医嘱,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费票据2张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对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二次手术的费用为8600元,部分护理依赖及两处十级结论均无异议。对2010年12月2日郎中乡X村委会证明、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均提出异议,原告张某甲子女并不是雷某某一人,村委会也没有资格证明护理人员是谁。根据原告张某甲身份属于农民,其护理人员也应当是农民,应根据河南省一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对肇事车辆的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全部是濮阳的出租车发票且全部连号,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甲实际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张某甲住院天数为67天且住院地址在本市,我公司仅认可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按40%承担责任问题,从形式及事实都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两个证人均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各份笔录无法证明事发时徐某丙是超载,有违法行为,结合原告事发时使用的是摩托车,也应属于机动车,本案系两辆机动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认为责任比例应为30%。原告张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张某甲伤情,是两个十级伤残,我们认为其护理依赖程度应为20%到30%为宜。护理依赖应再把残疾程度加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丙、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收条五张,证明事故发生我已为原告张某甲垫付款x元,并不是事故发生后我拒不支付医疗费用。

2、医疗费发票11张计款2290.40元,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为原告张某甲垫付的抢救费用。

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我仅用了4000T洹们谟嗽砹涣艘呱渍卫喢U身上。

被告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提供濮阳县法院2010濮民初字1397-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已垫付6000T毡鹣赘卫喢颉嬖鸥癜朊子卫喢U系同一案件受伤人,徐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已垫付大额费用,请法院将两个案件统一考虑。

原告张某甲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某丙、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徐某丙驾驶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沿3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30朗牡椎窭鲇菰患氖薜盼坪侄β心低喑蚕拢字窭鲇驮剿阂涝惹蘧佬鏊Γ心低顺俗兹卫庇〉莱鏊牛癜⒚住卫喢U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小腿、踝部皮肤撕裂伤,2、左侧跟骨骨折,3、左肱骨中段骨折,4、左髋、膝部外伤,左膝关节积液,5、左面部撕裂伤,6、左胸部外伤、创伤性湿肺,7、失血性贫血,8、颅脑外伤,住院67天,被告徐某丙为其垫付医疗费1514.9元,自行支付医疗费x.20元,院外购药188元。2010年7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0000潞适瞎ㄈ槎希ㄈ锥窭鲇涸赂适墓鞯鹨卧欤研钣貉赂适墓蔚鹨卧耍党顺湃癜⒚住卫⒂住卫喢U无责任。2010年10月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甲左上肢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骨折致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为860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8700元、后期护理费x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40%赔偿x元,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车登记车主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徐某丙为实际车主。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怀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25日零时至2011年5月24日24时止;皖x挂车在人民财险蚌埠营业部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3日零时至2011年9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现金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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