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某丙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晚,被告人闫某乙伙同肖某(已判刑)、“小东”(另案处理)预谋对丁某进行殴打,2009年8月2日凌晨2时许,三人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智创网吧找到丁某后,遂对丁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丁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乙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丁某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并给付赔偿款x元,已履行完毕,丁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丙、李某、闫某丁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闫某乙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闫某乙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