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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丙、苑某丁、苑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乙,男,71岁,汉族,住(略),系苑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苑某丙,男,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苑某戊,男,32岁,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甲与被告苑某丙、苑某丁、苑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乙、李志华、被告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苑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节前后,原告受雇于被告苑某丙搞个体泥工,约定每天工钱50元。2010年农历正月27日下午,原告在为被告苑某戊建楼房时,由于被告苑某丙指挥不当及被告苑某丁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被砸倒在房墙下昏死过去,原告后被人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但落下残疾,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却置之不理。为此,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3元、误工费9850元、护理费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慰抚金x元,总计x.53元,扣除x元,余额为x.53元,保留向被告要求二次手术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苑某丙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被告虽为建筑队的领导,但是与其他合伙成员一样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告还将自己的机械设备提供给合伙组织使用,除去设备租金后,被告并不多分一分钱。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苑某丁造成的,被告苑某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苑某丙没有责任。被告苑某丙作为合伙组织的领导,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当列苑某丙为被告,因为被告苑某丁已经并仍在履行着给付治疗费用的义务,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起诉被告苑某丙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苑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苑某丁辩称,被告苑某丁不是直接侵害人,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苑某丙带领工人所建墙头不符合建筑要求倒塌所致,在原告强烈要求的情况下,被告苑某丁已支付x元的费用。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苑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某戊建造房屋及门楼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苑某丙牵头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等人承建,被告苑某丙与原告苑某甲及其它共同承建人员按照约定,依据施工种类分获相应的工程款。2010年3月2日下午,被告苑某丁经房主苑某戊通知为其吊装楼板,被告苑某丁便驾驶吊板车前往吊装楼板,当吊板车在门楼附近停下倒车调整车位时,其吊车尾部将由原告苑某甲等人刚承建的门楼墙撞倒,将被告苑某甲及其它人砸压在地,在场人员将其救出,发现原告苑某甲伤势严重,被告苑某丁便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膝部外伤,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0年4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x.23元,后又在太康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928.5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花医疗费740元,支付交通费120元,2010年9月19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苑某丁已支付给原告x元。后原告为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双方酿至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医疗票据、每日清单、出院证、交通票据、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苑某丙系农村X村建筑队的召集人,其与原告苑某甲及其他人员间实行同工同酬,其内部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苑某丙按雇佣关系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苑某戊将所建房屋工程交由被告苑某丙牵头的包括原告在内的等人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合伙组织施工建设,其作为定作方存在过失,应对原告苑某甲所受伤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按40%承担为宜。被告苑某丁驾驶吊板车将墙撞倒砸伤原告,被告苑某丁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份额以60%为宜。原告苑某甲因受伤所受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2600.4元(从2010年3月2日至定残之日前一日,197天,每天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核定即13.2元)、护理费475.2元(住院36天,每天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36天,每天15元)、营养费540元(按36天,每天15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因伤其身心均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苑某丁先前支付的x元,应从其承担的额中扣除。被告苑某丁辩称原告自己将墙垒歪砸伤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苑某甲因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2600.4元、护理费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13元,被告苑某戊承担40%即为x.85元,余额x.28元,扣除被告苑某丁已支付的x元,下余x.28元由被告苑某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苑某甲要求被告苑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负担528元,被告苑某戊负担297元,被告苑某丁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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