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卫杰,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热力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6月19日和2009年10月15日分两次借其现金共计13万元,并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同意为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仅于2009年11月19日偿还1万元,剩余12万元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某某偿还其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对上述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辩称:四担保人从未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担保过,该借条上四担保人的签字是为了从银行借钱发四担保人的工资而担保的,签字时上边是空白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借条上被告郭某某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均无法核实,其四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5日,由被告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9日、2009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10万元和3万元,并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四人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借条中系五被告的亲笔签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郭某某仅于2009年11月29日偿还了1万元,其余款项未还,故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借条上“郭某某”的签字不是被告郭某某本人所签。被告郭某某是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某某所称借款中有7万元左右系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的树苗款,该部分欠款的债务人应是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1万元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是鹤壁市春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员工不能为公司债务做担保。

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申请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中“郭某某”字样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所需相关材料,无法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霍某某、唐某某对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的署名无异议,虽对郭某某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15日,被告郭某某因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9日借到王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2009年10月15日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x元),2项共计壹拾叁万元整(¥:x元),以上款项2009年11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人:郭某某2009年10月15日”。被告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原告王某某认可2009年11月19日被告郭某某偿还其1万元。下余12万元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被告郭某某承诺于2009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全部借款,但并未依约履行,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下余欠款12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被告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进行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双方约定2009年11月15日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郭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辩称其四人签名时该借条上边为空白的辩称主张不符常理,其四人对被告郭某某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唐某某、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