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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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钦某某从长沙一名叫“华总”(另案处理)的人手中以34元每粒的价格购进1040粒麻古(甲基苯丙胺),自己吸食了50粒。2010年1月9日钦某某返回怀化后,和朋友一起吸食了一些麻古,后钦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向某某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怀化市中医院门口交易,钦某某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某10粒麻古。尔后,钦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天府假日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0粒,同时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城酒店X房间内查获其藏匿的麻古800粒。经称量,820粒麻古重82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9日,其在怀化市中医院门口从钦某某处购买10粒麻古。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9日,向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的麻古是向某某刚从一朋友处购买的。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钦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可疑物重82克。

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刑鉴通字(2010)A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从钦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丸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掺杂成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钦某某指认,向某某系从其手中购买麻古的吸毒人员。

5、抓获经过证明钦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6、户籍证明证实钦某某的身份情况。

7、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8、被告人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8日,其从长沙一名叫“华总”的人手中购进1040粒麻古,吸食了50粒麻古后于次日回到怀化,和朋友吸食一部分后,在怀化市中医院贩卖给吸毒人员向某某10粒麻古。当日下午,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天府假日酒店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0粒,同时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城酒店X房间内查获其藏匿的麻古800粒。经称量,820粒麻古重82克。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以被告人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钦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20粒麻古和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城酒店X房间查获的800粒麻古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案发后,上诉人钦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上诉人钦某某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20粒麻古和在怀化市鹤城区武陵城酒店X房间查获的80榱怕艄甘锓醋煳彼摹獾患懿赡⒊荆罕辉璨捎刹D怼衫怯朗找墩抗植ǚ悍笤砩纠范钙锓缸ぜ鞴缸崽突芬摹窬裕诙杂芬奈坏姹烁洌黄某癫幕镜范渴α嫌ㄈ湮钙锓淖渴康塘毙κ加强宦姹烁澄臼范钠榈谇茫樽η泶@省怨隙錾g获的820粒麻古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钦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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