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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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上诉人粟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略),经常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略)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邻居石某某在本村村民张良生家门口的公路上因口角发生纠纷并扭打在地,石某某的母亲粟某某来到现场,手持拐棍将曾某某的左大腿打了两下。当村民将曾某某与石某某劝开后,曾某某起身将站在边上的粟某某推了一把,粟某某跌倒在地致左大腿骨折。2009年7月28日粟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09年10月22日粟某某的伤情经补充鉴定为重伤,达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粟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伤后分别在沅陵县清水坪卫生院、沅陵县人民医院、沅陵县X镇向某银诊所进行治疗,并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10月22日进行了法医鉴定和补充鉴定,结论为粟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六级伤残,医疗时限为24周。《2008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2008年湖南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08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公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2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粟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64.86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护理费x元(168天X64.12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168天X12元=2016元)、营养费2016元(168天X12元=2016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X5年X50%=x元)、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及被害人粟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石某某与邻居曾某某因污水排放问题发生口角,继尔扭打在一起。当时粟某某在石某某身边2米左右的地方,曾某某不知怎么推了粟某某一掌,粟某某就倒在公路上了,随后石某某就将粟某某送到县里医院去治疗。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中旬,李某甲在二酉乡X村给李某乙、石某某家修建房子。一天上午10点多钟,石某某与隔壁邻居一个广东女扭打在一起,后石某某的妈妈来了,手里拿着一根大拇指粗的拐棍,叫那个广东女放手,那个女的没有放手,石某某的妈妈就用拐棍朝广东女腿上打了两下,广东女和石某某都停手了。那个广东女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冲到石某某的妈妈面前,两手从前面朝石某某的妈妈右胸及胳膊处猛地推了一把,就将石某某的妈妈推翻在地上,石某某的妈妈被推倒在地上后就不动了。

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向某某看到曾某某与石某某在打架,就去解劝,两人也就没打了,这时粟某某走过来,曾某某便推了粟某某一下,粟某某便侧身倒在地上,然后就爬不起来了。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乙的妻子石某某和张贻成的妻子曾某某在公路上扭打在一起,李某乙和粟某某都走了过去,粟某某到边后用撑的棍子打了曾某某两下,曾某某爬起来就用右手推了粟某某一下,并将粟某某推倒在地,随后张贻成的家人将粟某某送到清水坪卫生院治疗,次日又转到沅陵县人民医院治疗。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曾某某与石某某因排水管的事发生口角并扭打起来,后粟某某也到了现场,还要用拐棍去打曾某某,被李某丙劝开了,随后又来了一些村民劝架,李某丙就回家了,后来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

7、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粟某某看见其女儿石某某和曾某某在打架。当有人将两人劝开后,曾某某将粟某某推了一把,粟某某就倒在地上,左腿不能动了。

8、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12日上午10点多钟,曾某某与石某某发生口角并在公路上扭打起来,石某某的妈妈撑了一根拐棍过来将曾某某左大腿打了两下,后有人解劝曾某某与石某某就没打了。曾某某问石某某的妈妈为什么打了她两棍子,站在旁边的李某乙见曾某某跟粟某某要吵,就用右手朝曾某某头上打了一拳,曾某某一气之下就用右手朝石某某的妈妈右胸前推了一下,石某某的妈妈倒地后就不能站起来了。

9、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临床学补充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粟某某系被外在钝性暴力(在外力作用下摔倒)致伤头部及肢体,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颈及大小粗隆骨折,经过3个多月的治疗,左侧股颈及大小粗隆骨折愈合不佳并畸形,使髋关节功能丧失并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后总的医疗时限为24周。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及方位,经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属实。

11、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7张及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沅陵县清水坪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沅陵县公安局公(沅)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补充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证明2张,沅陵县X镇向某银诊所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粟某某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七千零五十元,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x元过低,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粟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粟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x元过低,请求改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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