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5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1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莲、阳玲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龙辉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7日在本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刘某杰、刘某意(均已判刑)一起在金竹山煤矿职工医院地某抢劫被害人谢某某现金18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50元,余赃款被刘某、刘某意、刘某杰共同挥霍。
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查报告、被抢皮包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龙XX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刘某、刘某意、刘某杰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刘某杰、刘某意(均已判刑)一起在金竹山煤矿游玩时,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要到冷水江市208煤矿去搞(抢或偷)钱用,当四人行走至金竹山煤矿职工医院地某公路上时,碰到被害人谢某某挑着担子叫卖葡萄,刘某便提出到被害人谢某某手里搞点钱用(抢劫谢某钱),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四人来到被害人谢某某的担子前,直接从被害人谢某某的担子里各拿了一串葡萄吃,从而引起被害人谢某某的不满。见被害人谢某某不满,刘某便讲买2元钱的葡萄,被害人谢某某便给他们称了2元钱的葡萄,刘某意拿着被害人谢某某称好装入塑料袋的葡萄便与刘某以去拿钱为由离开,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杰随后亦找借口溜走。当四人在金竹山煤矿信用分社地某的公路上会合时,刘某再次提出到被害人谢某某手里去搞(抢)20元钱买香烟抽,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四人在金竹山煤矿职工医院地某的公路上追上了被害人谢某某,要被害人谢某某拿20元钱给他们买香烟抽,被害人谢某某不给,刘某便从路边菜地某起一块土块相威胁,被害人谢某某被迫拿了20元钱交给刘某意,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刘某杰、刘某意随即离开现场,但走了三、四步远,刘某又提出再找被害人谢某某要钱。四人即返回,又向被害人谢某某要20元钱,被害人谢某某不肯给,刘某便去扯被害人谢某某装钱的皮包,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意、刘某杰就帮忙抓住被害人谢某某的双手,刘某从被害人谢某某的黑色皮包内抢走人民币180元。随后,四人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50元,其余赃款被刘某、刘某意、刘某杰共同挥霍。
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金竹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他人抢劫的时间、地某、及被抢财物;
3、证人李某、龙XX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被抢劫的事实;
4、被抢皮包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某被抢劫时装钱的包具的形状;
5、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刘某、刘某杰、刘某意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莲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轻微;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