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X号。
原告龚某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许XX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
被告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许XX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许XX立据向原告龚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归还。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许XX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借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瞿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