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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苏嘉佳(已判刑)和肖某某(已判刑)在冷水江市汽车公司“上槽”时发生口角并打架,苏嘉佳因打输而不服气,要找肖某某进行报复。2007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苏嘉佳、杨某求、柏强(均已判刑)、罗某(另案处理)坐车经过冷水江市电影院地段时,柏强发现曾经打伤他的杨某琪(外号“X”),就叫被告人杨某某和苏嘉佳、罗某等人帮忙去报复杨某琪。于是,被告人杨某某和苏嘉佳、杨某求、柏强、罗某到冷水江市大湾里地段迎宾馆的房间内每人拿了一把砍刀。然后租乘两台摩托车到冷水江市电影院地段寻找杨某琪,但没有找到杨某琪,柏强却发现肖某某和李中、李姣(均另案处理)在冷水江市美特斯邦威服装店买衣服。柏强知道苏嘉佳与肖某某有仇,便告诉了苏嘉佳。苏嘉佳就讲要砍肖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和杨某求、柏强、罗某都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杨某某和苏嘉佳、杨某求、柏强、罗某就在冷水江市X路特步服装专卖店前的马路边下车,走到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口,看到肖某某在店内的圆柱旁看衣服,被告人杨某某和苏嘉佳、杨某求、柏强、罗某从圆柱的两边冲上去举刀砍肖某某,苏嘉佳对着肖某某和李中砍了两刀,其中一刀砍在肖某某的额头上、另一刀刮到了李中的背部,李中见此就跑,苏嘉佳追砍李中,李中跑至该店试衣间,苏嘉佳拿刀对着李中砍了两刀都被李中用塑料板凳挡住。被告人杨某某持刀向肖某某背部砍了一刀,此时肖某某从身上抽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匕首朝被告人杨某某和柏强、杨某求、罗某乱捅,被告人杨某某和柏强、杨某求、罗某见此转身往服装店外跑,杨某求跑到服装店外时被肖某某捅伤肩部和后腰部。之后,肖某某返回来帮李中将苏嘉佳的刀夺下,李中持苏嘉佳的刀砍伤苏嘉佳后,和肖某某一起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杨某求的损伤亦构成轻伤。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杨某某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08年6月30日,杨某求与肖某某达成协议,双方的医药费互相冲抵后,杨某求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柏强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X、姜某、罗XX的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交款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柏强、杨某求、苏嘉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谷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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