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辉(受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受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友祥(受张某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张某某右小腿被机器辗压受伤,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3日,张某某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龙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3月9日,仲裁委作出惠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张某某与龙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龙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龙泉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依据不足,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某原审时辩称,其系在龙泉公司工作时受伤;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龙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3月31日其受伤时与龙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时,张某某为证明2008年3月31日其受伤时与龙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龙泉公司职工名单及名单照片各1份。名单载明了龙泉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及各部门职工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该名单载有张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张某某称,该名单在劳动仲裁时还张贴于龙泉公司的墙上,仲裁后被其揭取;照片系拍摄于公司墙上。经质证,龙泉公司认为:职工名单仅是打印件,无公司印章,虽然名单上载明的组织机构与龙泉公司的组织机构一致、名单上的大部分人员是龙泉公司职工,但张某某的丈夫宋某某系龙泉公司职工,完全了解龙泉公司的组织机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较模糊,无法确认照片与职工名单是否一致,无法辨别在何处拍摄,亦不予认可。
证据二、龙泉公司的菜票,菜票背面盖有李某某印章。经质证,龙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菜票不具有保密性和必为职工所有的专属性,张某某可以从宋某某处取得该菜票,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张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4月1日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各1份,病历载明“患者半小时余前工作时右小腿被机器带到刺滚筒辗压伤……”。经质证,龙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张某某受伤,且门诊病历封面载明的工作单位为“石塘湾秦巷”,并非龙泉公司,故不能证明张某某是在龙泉公司工作时受伤。张某某表示门诊病历封面载明的内容是工作单位地址。
证据四、张某某与龙泉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某的谈话录音。在该谈话录音中,当张某某称:“给我出个证明,一分钱不要你的”时,李某某称:“你去告我,到劳动部门、法院、检察院”。当张某某称:“我要的结果你满足不了,你只给6000元钱”时,李某某称:“我现在一分钱都不给你,6000元都多了,第一次大家不麻烦的情况,给你x元,你到洛社降了一半,再找到惠山再降一半,按正常的话,鉴定为十级残废,x元,x元打发了……”。经质证,龙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李某某虽系其公司管理人员,但不能确定是否李某某的声音,录音内容断章取义,且谈话内容只反映协商赔偿事宜,并未确认是工伤。
为进一步证明2008年3月31日张某某受伤时与龙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申请证人宋某某到庭作证,并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证人朱某某调查。
原审时,宋某某到庭作证称:其自2004年2月进入龙泉公司工作;张某某系其妻子,于2006年12月进入龙泉公司工作;2008年3月31日,张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时受伤。朱某某反映:其自2007年2月进入龙泉公司工作;张某某系其嫂子,于2008年3月31日在龙泉公司上班时受伤,于是公司安排其照顾张某某。经质证,龙泉公司认为宋某某的证词不能证明张某某系龙泉公司职工,而朱某某并非龙泉公司职工,对其证词不予认可。
原审时,原审法院依法向李某某核实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李某某听完录音后对录音内容是否系其与张某某的谈话表示“吃不准”和“记不清”。原审法院依法向龙泉公司释明,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龙泉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并认为应由张某某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龙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公司职工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龙泉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由仲裁委惠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龙泉公司职工名单、照片、菜票、门诊病历、谈话录音、证人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原审法院对李某某所作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2008年3月31日其受伤时与龙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其与龙泉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某的谈话录音。李某某未认可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亦未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龙泉公司虽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抗辩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录音系张某某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根据该谈话录音的内容,李某某在张某某要求其出具证明时并未否认张某某与龙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谈及张某某的伤害赔偿事宜。张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在2008年3月31日工作时被机器压伤,该事实与上述谈话录音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张某某当天在龙泉公司工作时受伤,后与龙泉公司工作人员商谈赔偿事宜。虽然证人宋某某、朱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所作证词内容与上述谈话录音、门诊病历的内容相吻合。张某某提供的龙泉公司职工名单等证据亦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2008年3月31日受伤时与龙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泉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抗辩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受伤时与龙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龙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宋某某、朱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张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仅能反映其受伤过程,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龙泉公司对张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不予认可,李某某因间隔时间较长无法确认该录音系其与张某某的谈话;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其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龙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龙泉公司应提供而未能提供员工名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时,张某某陈述其和丈夫宋某某虽在龙泉公司工作,但龙泉公司未按规定与其夫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泉公司认可宋某某系其公司职工,先陈述公司和所有职工均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对是否和宋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改称需要核实。龙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龙泉公司明确其无直接证据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合理分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考勤记录、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有义务提供如工作证、上岗证、服务证、工号卡、出入证、健康证、银行工资卡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张某某为证明2008年3月31日其与龙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其与龙泉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某的谈话录音、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龙泉公司职工名单及名单照片、龙泉公司菜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能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反映张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张某某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龙泉公司否认其与张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虽对张某某提供的与李某某的谈话录音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谈话录音的内容;经法律释明后,龙泉公司既未对张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能反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龙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龙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时,龙泉公司陈述公司和所有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其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龙泉公司认可无直接证据否定其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亦明确在法律释明后未对张某某提供的谈话录音申请司法鉴定将承担的法律不利后果;龙泉公司虽对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龙泉公司请求确认其与张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龙泉印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