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李XX。
原告丁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4000元、x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丁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对所负债务理应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0元,合计797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恒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