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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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天衡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天、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信丰靖迈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2005年4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西靖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靖迈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某,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载明股东名称分别为:1、陈宝顺,出资额42万元;2、郭泉玉,出资额50万元;3、钟家明,出资额40万元;4、胡某某,出资额318万元;5、卢某某,出资额50万元。2009年4月16日,胡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7年元月7日收到吴某某现金捌拾肆万元整(¥x元,转帐80万元,现金4万),购买原江西靖迈公司吴某茂、卢某某等人折价股份壹佰伍拾万元整。由于迁厂此股份已并入宁夏化工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胡某某(签字)。2009年4月16日。”吴某某在购买本案所涉股份时未与胡某某签订书面协议。江西靖迈公司成立后,公司各股东于2005年7月23日通过了《江西靖迈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股东名称除工商登记的5名股东外,还有康辉波、黄某、朱白梅及龙岩卓龙制氧厂;各股东出资额从50万元至395万元不等,公司投资资本共计1136万元。同时,公司章程还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每伍拾万元人民币为一个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及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有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06年6月1日,江西靖迈公司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组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加为2930万元。其中,胡某某名下的股份1122万元。该出资额包括:胡某某525万元、吴某某150万元、陈宝顺110万元、胡某宇70万元、黄某80万元、钟加明51万元、朱白梅50万元、龙岩卓龙制氧厂100万元。2006年6月28日,江西靖迈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胡某某、陈宝顺、钟家明3人参加),经讨论决定:1、将公司迁往宁夏中宁瀛海集团公司合作入股,筹建新公司。2、现有股东因经济原因可将股份在股东内转让,也可退股转让他人。3、由胡某某负责联系迁公司事宜。2006年12月18日,卢某某、康辉波与胡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卢某某、康辉波将拥有的江西靖迈公司股权共计230万元(其中卢某某150万元,康辉波80万元)以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某。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后,吴某某参与了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诉讼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江西靖迈公司股东陈宝顺、郭泉玉、钟家明、卢某某进行了调查。四股东均表示同意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给吴某某,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吴某某购买的股权是否存在,或胡某某对该股权有无处分权的问题。根据2006年12月18日卢某某、康辉波与胡某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胡某某受让了卢某某在江西靖迈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此外,案外人吴某茂在江西靖迈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亦已由胡某某收购。因此,胡某某有权处分本案讼争股权。同时结合江西靖迈公司陈宝顺、郭泉玉、钟家明、卢某某等四股东所作的意思表示,可认定即使吴某某在受让讼争股份时,胡某某无处分权,但事后已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吴某某认为其购买的股权不存在以及胡某某对讼争股权无处分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胡某某有无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吴某某购买本案讼争股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吴某某主张胡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诱使其购买本案讼争股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某未能就此举证证实,相反吴某某在受让了讼争股权后,还参与了新组建的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因此,吴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讼争股权的出资额84万元已转入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并应依法承担入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讼争股权的转让有无经过江西靖迈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根据江西靖迈公司陈宝顺、郭泉玉、钟家明、卢某某等四股东所作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讼争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江西靖迈公司章程中有关股权转让之规定。

综上所述,胡某某就讼争股权的转让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请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胡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84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吴某某享有获得出资证明书、将姓名、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至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权利。上述事项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吴某某在未能实现以上权利的情形下,可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吴某某请求确认其与胡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某某要求胡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8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1、原审法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同时,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称,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同时具有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是选择最为容易进行确认的合同无效这一诉因进行起诉,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就应当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告知上诉人有权重新举证。原审法院违反这一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

2、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本案的案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的主张是: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的主张是:转让合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被上诉人就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不合理地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上诉人,反而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举证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1日,江西靖迈公司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组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加为2930万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名下的股份1122万元。该出资额包括:胡某某525万元、吴某某150万元、陈宝顺110万元、胡某宇70万元、黄某80万元、钟加明51万元、朱白梅50万元、龙岩卓龙制氧厂100万元。”但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毫无异议地确认:讼争双方系于2006年底才认识,并协商股权转让的事宜,而确定购买江西靖迈公司150万元股份并实际支付84万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7年1月7日。而此时,双方都还未认识,更不存在投资关系时,何来150万元的出资额!

2、原审认定江西靖迈公司资本共计1136万元错误。资本法定是我国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公司的资本认定必须:货币出资必须存入银行,实物出资必须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且,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未经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章程,就认定江西靖迈公司资本共计1136万元错误。

3、原审认定江西靖迈公司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合作组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加为2930万元错误。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成立于何时,股东是何人,占何种份额股份,原审未见任何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任何登记材料,就作出了前述错误认定。而且,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胡某某与范中华(据称后为楼艳),与本案所涉江西靖迈公司无关。

4、原审认定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股权的出资额84万元已转入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并应依法承担入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错误。上诉人受让的是江西靖迈公司的股权,如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上诉人是江西靖迈公司股东,占有的股份是150万元,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是江西靖迈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的是江西靖迈公司的股东义务,上诉人所支付的股份转让款84万元是支付给出让股份的股东个人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股权转让款84万元及赔偿该款从2007年1月7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称一审法院未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2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上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关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要考虑两个问题: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能否当庭告知。2、合议庭是明确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还是告知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法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有其他结果对这两个问题,本条款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依据《合同法》第58条、第94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法律后果都是对上诉人有利,反之,都是对上诉人不利。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其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不利。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江西靖迈公司2004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搬迁前注册资本扩大为1136万元,搬迁至宁夏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合作时注册资本1136万元,成立宁厦瀛平化工有限公司时注册资本1122万元,其中13万元在搬迁中损耗。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靖迈公司合作时,双方各占股份只有楼艳和胡某某作代表,股东只有二个人,其他人不在登记范围内。

上诉人所转买的股份150万元是在江西靖迈公司处营销困难的情况下,按原股金折价56%购买的,由于江西靖迈公司已搬迁,所以没有在当地工商部办理股权出让后原股东与新股东的变更登记。上诉人于2006年10月与卢某璋一起到宁夏考察,考察后于2007年1月7日才购买原江西靖迈公司股份。上诉人并于2007年4月到宁夏参与管理,被任命为宁厦瀛平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应承担入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2006年6月1日,江西靖迈公司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合作组建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加为2930万元。其中,胡某某名下的股份1122万元。该出资额包括:胡某某525万元、吴某某150万元、陈宝顺110万元、胡某宇70万元、黄某80万元、钟加明51万元、朱白梅50万元、龙岩卓龙制氧厂100万元。”有异议,其认为2006年6月,上诉人并没有投资到宁厦瀛平化工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以8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50万元江西靖迈公司股份,该150万元股份系由上诉人及卢某璋等5人出资,股份挂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付款时间为2007年1月7日。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卢某璋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其原系江西省靖迈公司的股东,挂在陈宝顺名下,2007年1月与吴某某等5人合买江西靖迈公司卢某某等人的原始股150万,按56%打折,计84万元,其中吴某达购买了x.57元的股份,其出资20万现金购买x.86元的股份。2、2006年12月,其与吴某某、胡某某等人有去宁厦考察,考察能否投资,当时知道已经谈好合作意向;但合作协议是否签订不清楚。3、去考察时江西靖迈公司正在搬迁,还没有搬完;考察的车费是由江西靖迈公司报销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是同一家股东,其证言不可信,且被上诉人与证人都没有向上诉人说明江西靖迈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证人才是江西寻乌电站的股东,证人不是江西靖迈公司的实名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江西靖迈公司与从未分过红,上诉人及证人都有去宁夏考察,清楚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证人卢某璋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均系股东关系,并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且其系与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本案讼争股权,对于本案股权的真实情况应当知晓,其所作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12月,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有去宁厦考察,考察能否投资,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迈公司已有合作意向,且此时,江西靖迈公司正在搬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购买了150万元江西靖迈公司股权的协议,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此后,由于宁夏瀛华镁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迈公司有合作意向,2006年12月,上诉人前往宁夏考察,还参与了合作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以上事实,可以形成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对于其购买的江西靖迈公司股权出资已转入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江西省靖迈公司的资本及宁夏瀛平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已成立的问题,由于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本院不作审查。上诉人另主张一审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未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告知上诉人有权重新举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时,上诉人是以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作为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而被上诉人一审抗辨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属自愿、合法,应为有效,而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是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中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且一审已告知上诉人若未实现股东权利,可另行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水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馀彬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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