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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孙冬平、罗小红、朱建青、周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略)。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孙冬平、罗小红、朱建青、周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清。被告人孙冬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朱建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周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清。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0-11月间,史某某在泾阳县X街道、三原县西郊水库旁以每克400-50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吸毒人员孙冬平出售海洛因共计150克;在三原县西北医疗器械厂第二生活区以每克400元左右的价格分多次向吸毒人员XXX出售冰毒共计145克,以每粒100元左右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X出售麻古1次共计4粒;在三原县体育场门口、三原县宴友思家属院、三原县X街口、三原县电影院步行街南口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吸毒人员XXX出售海洛因共计6克。2009年12月2日晚18时许,史某某在三原县X巷南口车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三原县西北医疗器械厂第二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中户收缴海洛因287.6克,麻古25粒(计重2.3克)。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孙冬平将从史某某处购买的海洛因除吸食外,在泾阳县X镇X村口向吸毒人员XXX贩卖五次共计4.1克,获赃款1200元。12月3日凌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公安人员将孙冬平在三原县X街抓获,在其居住的泾阳县X镇X组X号家中收缴海洛因17包,净重10.5克。

2009年12月间,罗小红帮助福建人朱志义在西安贩卖海洛因。12月初某日,罗小红在西安市未央区青门新区吸毒人员朱建青家中向朱建青出售海洛因10克,获赃款6000元;2009年12月25日下午,罗小红在西安市X路附近向朱建青出售海洛因5克,约定朱建青向罗小红支付3000元。2009年12月30日下午,罗小红在西安市X路仁和招待所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海洛因一块,净重31克。

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朱建青在西安市X路青门新区家中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海洛因17次,每次0.2克,共计3.4克。其中,朱建青妻子周玲帮助朱建青在家中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海洛因2次,每次0.2克,共计0.4克。朱建青共获赃款400元。2009年12月26日,朱建青、周玲在西安市X路青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家中缴获海洛因4.7克。

综上,史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443.6克、冰毒145克、麻古29粒;孙冬平贩卖海洛因14.6克;罗小红贩卖海洛因46克;朱建青贩卖海洛因8.1克,其中周玲帮助朱建青贩卖海洛因0.4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XXX、XXX、XXX、XXX等人证言及提取笔录、鉴定结论、尿检报告、收缴的毒品原物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孙冬平、罗小红、朱建青、周玲亦有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罗小红、孙冬平、朱建青、周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43.6克,冰毒145克、麻古29粒,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罗小红贩卖毒品海洛因46克,数量较大,鉴于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孙冬平贩卖毒品海洛因14.6克,数量较大,其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委托亲属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朱建青贩卖毒品海洛因8.1克,周玲帮助朱建青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朱建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委托亲属缴纳罚金,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周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吕锦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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