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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之父。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农历5月份,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见面时经媒人手给付女方见面礼7000元、给王某甲侄女200元。择好时给付女方x元。双方进行典礼时给付女方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1600元、压身钱660元、小孩封礼250元。为操办婚礼原告花费x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和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没有给自己下车钱,洗脸盆钱也没有见;原告所给的见面礼是6000元,不是7000元。原告给的钱属于赠与,自己买结婚的东西用了,另外在典礼前自己给过原告2000元钱。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给的见面礼是6000元,另外1000元是买礼钱。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钱我是一概未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赵某某、王某某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的手,给付被告方共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认可见面礼6000元和x元的存折。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王某某是谁,另外中间是两个媒人,该证据上只有媒人赵某某一个。被告孟某某质证意见同王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证。但是被告王某乙对给其6000元见面礼和1000元的买礼钱认可;被告王某甲对典礼时原告以存折的方式给付其x元的事实认可;证人证言中的洗脸盆钱1600元、下轿钱1100元、压身钱660元等情况,被告方虽不予认可,但符合当地的民俗民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5月份,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买礼钱1000元、给被告王某甲侄女200元。择好时给付女方存折x元、现金600元。2009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进行典礼时给付女方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1600元、压身钱660元、小孩封礼250元。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没有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中,原告见面时给付被告方的给亲属买礼钱1000元、给被告王某甲侄女200元;择好时现金600元以及典礼时小孩封礼250元,压身钱660元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不再返还。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000元、择好典礼钱x元以及下车钱1100元、洗脸盆钱1600元数额较大,是原告董某根据当地风俗,为了同被告王某甲结婚而给付的彩礼。由于双方未能结婚,彩礼应当退还。根据本案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以三被告共退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原告董某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甲所称在典礼前给过原告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王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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