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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丙、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汉中锐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城固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公司安全科长。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肇事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地址:汉中市X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丙、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平独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9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城固向汉中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x+300M(柳林街)处,与原告陈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颞叶颅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6、脑疝形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6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

该肇事车辆陕x的车主、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是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丙是执行运输任务的司机,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是陕x肇事车强制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其余部分由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和王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门诊费343元、误工费x.60元、护理费68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67元,共计x.50元。2、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50元、后续住院、手术及材料费x元、后续住院误工费1660元、护理费x.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6813.2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是我公司职工,我们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王某丙驾驶的陕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要求的合理赔偿项目、数额,我们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原告受伤的事实我们认可。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真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合理承担。赔偿的项目、数额在质证后确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9时,王某丙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城固向汉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300M(柳林街)时,与陈某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二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一天后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检查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颞叶颅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6、脑疝形成。一级护理,治疗后于2011年1月18日出院,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x.94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定期复查,3-6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

在住院治疗期间,陈某家属支付剃头费50元,交通费267元。出院后,陈某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费用283元。

原告陈某受伤后,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材料费为x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确定陈某二次住院时间为20天。

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

肇事车辆陕x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王某丙为该车承包人。该车于2010年9月8日和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9月9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另查明:(1)、陈某受伤前系城固县X镇汉中锐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659.67元,受伤后未发工资。(2)、陈某之夫彭某辉,农民,系城固县X镇装卸队员工,陈某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47.34元。(3)、陈某夫妇生育二女,长女彭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8岁。次女彭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2岁9个月。(4)、陈某姊妹二人,父母健在。父亲陈某华,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4岁11个月。母亲杨某芳,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0岁6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和以下证据佐证

一、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

(一)、1: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5日做出的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2月5日9时,王某丙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城固向汉中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x+300M(柳林街)时,与陈某骑的自行车相碰撞,致二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现场勘查,责任认定如下:王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二)、1: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城固县X镇人。入院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实际住院43天。临床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左侧颞叶颅内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6、脑疝形成。一级护理。

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证明:陈某住院医疗费x.94元(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已结清)。

3、汉中市中心医院《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陈某支付检查治疗费票据4张,计币283元。

4、术前剃头费收据一张,计币50元。

(三)、1、2011年4月11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之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八级伤残;陈某之所遗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其住院、手术及材料费共约人民币x元左右。

2、《汉中市中心医院收据》证明;陈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

(四)、交通费票据53张,计币267元。

(五)、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车牌号码陕x;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保单号为(略);公司名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城固营销服务部;签单日期为2010年9月8日。

2、《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为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号牌号码为陕x;险别:(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2)、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按条款规定执行);保单号:(略);签单日期为2010年9月9日;保险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城固营销服务部。

3、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号牌号码:陕x;所有人为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9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

4、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姓名王某丙,证号(略);初次领证日期X-X-X;准驾车型A1A2;请于2015年8月1日前换领新证。

(六)、1、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我村村民彭某辉,妻子陈某夫妇生育二女,大女彭某,8岁,小女彭某2岁。彭某辉是治江火车站的搬运工,陈某在柳林电子厂上班。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1)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2)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

2、城固县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陈某娘室父亲陈某华,母亲杨某芳两人都丧失劳动能力,嫡系姊妹二人。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1)陈某华,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2)杨某芳,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

(七)、1、汉中锐杰电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锐杰电子员工薪资汇总表》证明:陈某为我厂员工,2010年10-12月,陈某月收入分别为:1658.50元、1640元和1680.50元,平均工资为1659.67元,受伤后工资为0元。

2、城固县X镇装卸队《用工合同》、《工资表》证明:彭某辉在城固县X镇装卸队从事装卸工作,陈某受伤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790.29元、3008.14元和3343.59元,平均工资为3047.34元,受伤后三个月工资为0元。

二、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一)、1:2011年6月3日,城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陈某于2010年12月5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主要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其他诊断:1)、脑挫裂伤(左颞叶);2)、颅脑损伤(左侧乳突部);3)、颅底骨折P脑脊液耳漏(左侧);4)、头皮挫伤(左额颞顶)。2010年12月6日转上级医院。

2:(1)、《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票据12张证明:支付陈某门诊检查治疗费857元。(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票据1张证明:支付陈某住院治疗费1686.90元。

3:2011年1月18日,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陈某于2010年12月6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脑疝形成。

4:《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支付陈某住院治疗费x.94元。

5:《借条》7张证明:陈某之夫彭某辉于2010年12月12日—4月6日七次借到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现金7500元,彭某辉出具借条七张。‎

(二)、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与原告相同。

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以票据计算为x.84元(含剃头费);

2、误工费,以陈某受伤时起和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37天;二次手术20天,合计157天。平均工资1659.67元/月÷30天=55.32元/日,误工费为:157天×55.32元=8685.24元。

3、护理费,陈某为一级护理,住院按二人各计算44天;出院后按一人计算三个月90日;二次手术按一人计算20天。彭某辉护理费按其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3047.34元计算,另一人按每天60元计算。即:彭某辉共计154天,每天工资为101.58元×154天=x.32元;另一人44天,每天60元×44天=2640元。二人合计x.32元。

4、营养费,以实际住院64天计算,每天20元计赔,即:1280元。

5、交通费,以票据计赔267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以实际住院64天、每天30元计赔,即64天×30元=1920元。(2)、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88天,每天30元,共计2640元;(3)、后续住院护理人员生活补助费600元,合计5160元。

7、残疾赔偿金,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赔偿20年,八级伤残赔付比例为30%。即:4105元×20年×30%=x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伤残等级,以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夫妻二人分担;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子女分担。

(1)、彭某,现年8岁,计算10年,即:3794元×10年÷2人×30%伤残指数=5691元。

(2)、彭某,2岁,计赔16年,即:3794元×16年÷2人×30%=9105.60元。

(3)、陈某华,65岁,计赔15年,即:3794×15年÷2人×30%=8536.50元。

(4)、杨某芳,60岁,计赔20年,即:3794×20÷2×30%=x元。

以上共计x.10元。

9、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x元计赔。

10、鉴定费以收款票据13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

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王某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致伤原告陈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丙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伤害,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王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陕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同时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某丙、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结除。

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治伤医疗费x.84元、误工费8685.24元、护理费x.32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赔偿。

二、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赔偿陈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城固县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陈某现金7500元、医疗费x.84元,原告应当结除返还。

限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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