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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庆、王某,被上诉人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4日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与郑州富源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富源集贸大市场工程,郝继生任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并于1998年1月20日与河南省建筑安装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工程施工期间郝继生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于1997年11月21日向姚某借款40万元,借据中载明:“今收到姚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富源工程设备用款,待工程结算款到账后本息一并付清后此条作废,否则一直有效)”,在该收据上方还注明“利息按银行贷息”,1998年3月26日郝继生以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名义向姚某借款30万元,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姚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富源工地使用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待工程结算后本息一并还清后此条作废,否则一直有效,受法律保护)”。两份借据均载明:“收款郝继生、交款姚某、收款单位省建安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并加盖河南省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以上借款总计70万元,后工程施工完毕后,姚某多次向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郝继生索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1999年被河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改制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中建筑安装公司申某对本案所涉两份借据形成时间及所填写内容和盖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无法确定检材1、2上兰色复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二、检材1、2上加盖的印文“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与兰色复写字迹的先后顺序均为先盖章后写字。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外向姚某借款70万元,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姚某请求建筑安装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及该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第五分公司借款事实总公司不知情且未收到该笔借款,第五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等理由,因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第五分公司无权向外借款,且承包责任书第8条“不得以总公司或承包单位名义进行贷款、租某、担保、借款等活动”已有规定,该规定属其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对建筑安装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该欠款利息(其中40万元自1997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另30万元自199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姚某提供的借条先章后字,系存有明显瑕疵的孤证,在无其他证据补强和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答辩称:建筑安装公司借款事实证据充分,郝继生原审中已陈述因公司工地都在外地,对外出具借据时会出现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姚某借款,郝继生做为建筑安装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经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姚某持借据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建筑安装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五分公司,应对其第五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予以承担。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认为借据无效,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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