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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21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汪某以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人汪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套现、取现等方式透支,且不能按期归还欠款,在发卡行的催收过程中,故意躲避催收,截止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汪某欠款计人民币44708.59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计人民币4464.54元,共计欠款人民币49173.13元,且无力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等的证言、申报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且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汪某将诈骗所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其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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