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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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丙,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7月24日12时许,在本市X区X路永辉超市内,窃取玉兰油焦点皙白双重精华眼霜1瓶、玉兰油焦点皙白赋能精华露1瓶及同仁堂塑颜水润眼部精华素1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94.18元)。后被告人孙某携带上述赃物欲离开超市时被超市保安董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孙某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挥拳殴打董某某,并欲打车逃跑,当被董某某及群众拽下出租车并抓捕后,被告人孙某再次趁人不备逃脱,后被保安及群众抓获。期间,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董某某头部外伤、鼻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为轻微伤。赃物当场起获并发还。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田某戊、于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起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谅解书及收条,光盘,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

上诉人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应对其再予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孙某实施犯罪后企图逃跑,被周某群众及被害人阻止而未能逃脱。故其系被控制之后而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处理,并非主动、自愿在现场等待警察,客观上已不具有逃跑的条件。故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对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孙某的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偶犯,应对其再予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芳

代理审判员江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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