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公司)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1)湘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人保财险湘阴公司的上诉,超过了法定上诉期,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湘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人保财险湘阴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称,李某甲、李某乙诉蒋哲、戴某及申请复议人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6月27日送达申请复议人,法定上诉期截止于2011年7月12日。申请复议人对判决不服,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岳阳中外运全一快递公司向原审法院邮寄上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人应属在上诉期内提起了上诉。但原审法院却以“超过了上诉期15天”为由,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湘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1)湘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查,李某甲、李某乙诉蒋哲、戴某、人保财险湘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于2011年6月27日送达申请复议人人保财险湘阴公司。人保财险湘阴公司不服,于2011年7月11日通过岳阳中外运全一快递公司向执行法院邮寄了上诉状,但执行法院收到的是申通快递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收寄的上诉状。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申请,于2011年8月2日向申请复议人人保财险湘阴公司发出(2011)湘民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人保财险湘阴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2011)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人保财险湘阴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以其在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湘民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人保财险湘阴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所主张某是其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该主张某属于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审查,不是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畴,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是否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应由立案部门审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