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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范某、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又名范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范某之夫。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范某、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被告范某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元,由被告何某乙之父何某柳担保,原告便在信用社贷款5500元借给了被告范某,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乙、范某在答辩中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5、(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范某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何某乙、范某对原告提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何某乙、范某因办厂通过向原告何某甲借款5500元,并约定按照信用社X.9%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乙、范某因办厂向原告何某甲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何某乙、范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5500元借款,以及该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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