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男,58岁。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男,38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
负责人欧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邹某、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邹某、正中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曾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明华、周吉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黄某、肖某某,上诉人正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被上诉人盐业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甲方盐业公司与乙方正中公司签订了一份《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22,000元;三、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30%,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工程款40%;其余工程款经审计通过后由乙方开具建筑安装总造价税务发票后付清,并扣留工程造价总额5%作为工程保修金,物价上涨因素由乙方承担;四、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工,2008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优良;五、安全生产要求,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好安全生产施工措施,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接受行业安检人员的监督检查,并由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工伤等事故或其他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本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职责等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欧某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代表刘某签字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生效后,施工方正中公司在刘某的召集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邹某是被雇请进场施工人员之一。2008年9月15日下午,邹某在盐业公司下河线仓库工地上拆瓦时从仓库屋顶摔下。事故发生后,邹某被送往永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87天,即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6月29日,花费医疗费138,763.69元。2009年3月20日,邹某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邹某因钝性暴力致伤,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极重度智能损伤,属一级伤残。终生丧失劳动并存在特殊医药依赖、护某依赖;二、邹某因吞咽功能尚未恢复,伤情需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目前难以评估。医疗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某,应考虑营养费,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等以发票为准列入赔偿。2009年9月11日至20日,邹某第二次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582.97元;2010年6月24日至7月10日,邹某第三次在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757.47元。上述三项住院治疗累计医疗费154,104.13元。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盐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及伤势鉴定系单方所为,为便于公正审理本案,申请对邹某的伤势等级重新作出鉴定。2009年9月29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1月1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邹某目前情况评定为壹级伤残。另原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正中公司与盐业公司对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工程进行了决算,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为501,500元,盐业公司均直接支付给了刘某。原审被告刘某已向受损人邹某支付赔偿款1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盐业公司与正中公司签订的《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施工合同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永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支付证明,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CT等检查报告单;3、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4、有关工程图纸及预决算材料;5、有关调查询问笔录及庭审材料等。
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正中公司是经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施工总承包等项目,并依法取得了湖南省建设厅核发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盐业公司将仓库、办公楼维修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正中公司,与被告正中公司的代表刘某所签《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施工合同》,被告正中公司盖章认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正中公司将承包被告盐业公司的施工工程给被告刘某组织施工,被告正中公司应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等事项负责。被告刘某雇请原告邹某从事拆瓦等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中公司对合同承包项目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员工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邹某要求被告刘某、正中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某要求被告盐业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中公司称原告邹某的伤害与自己无关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盐业公司称原告邹某的伤害与自己无关的观点,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邹某诉请的项目和数额应依法进行审查:原告诉请要求残疾误某损失,因原告已诉请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后已进行了两次治疗,且已治疗终结;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邹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l0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邹某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151,404.13元,2、误某16,075元/年÷365天×155天=6,826.37元,3、住院护某10,632元/年÷365天×313天×2人=18,234.6l元,4、残疾护某20,726元/年×20年×50%=207,260元,5、残疾赔偿金4,512.5元/年×20年=90,250元,6、住宿费7,440元(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1月17日共109天×2人×30元/天=6,540元,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29日、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20日共15天×30元/天×2人=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13天×12元/天=3,756元,8、司法鉴定费45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6,221.11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1,160,07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经济损失516,221.11元(含已付180,000元);二、被告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某对被告湖南省轻工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500元,原告邹某负担8,727元。
宣判后,邹某、正中公司均不服,邹某以“原判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如残疾误某损失、残疾辅助器材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残疾护某减少50%不合理;盐业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正中公司以“发包方委托刘某提供劳务拆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包方准许刘某个人擅自开工,纯属刘某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认刘某挂靠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改判。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2日,甲方盐业公司与乙方正中公司签订的《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施工合同》,正中公司盖章认可,且正中公司依法取得了湖南省建设厅核发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具有建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正中公司将承包盐业公司的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施工工程交给刘某组织施工,正中公司应对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等事项负责。雇主刘某雇请邹某从事拆瓦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正中公司对合同承包项目安全监管不力,且又知道刘某没有相应资质,致使员工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受害人邹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对照2010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相关统计数据,对邹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核算为516,221.11元。本院经核对邹某的医疗费用,原判误某2,700元,另考虑邹某属一级伤残,伤情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为573,921.1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中公司提出“邹某的伤害与其无关”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邹某上诉提出“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的理由基本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邹某提出“残疾误某损失未支持及残疾护某按50%计算不合理”的问题,原判是依据有关法规、政策确定的,并无不妥;另要求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核实,甲方盐业公司与乙方正中公司签订的《下河线仓库、办公楼维修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正中公司是依法取得了建筑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刘某组织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有监管义务,而盐业公司依法不负有监管义务,要求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损失的个别数额不准,处理欠妥,依法部分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刘某赔偿邹某经济损失573,921.11元(含已付18万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二审诉讼费邹某属一级伤残,本院予以免交。永州市正中工程有限公司、刘某负担896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审判员周吉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桂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失,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