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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X”,女,汉族,文盲,农民,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X镇XXX村人,现暂住(略)。该何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在2008年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向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7.5克,价格3000元;向吸毒人员XXX贩卖毒品0.4克,价格200元;向吸毒人员XX两次贩卖毒品六小包1.5克,价格200元;向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六小包0.91克,价格300元;向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两小包0.5克,价格200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在家中帮助其丈夫XXX藏匿用于贩卖毒品20.5克,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在七至十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辩称,她没有给XX、XXX、XX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30日,吸毒人员XX两次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1.5克,价格200元,第一次赊账,第二次用手机抵押。

2010年12月24日,吸毒人员XX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海洛因六小包0.91克,价格300元。交易完后被子洲县公安干警抓获。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在自己家中帮其丈夫XXX藏匿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20.5克,后被公安干警查获。

综上被告人何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2.91克。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吸毒人员XX、XX的供述均证明向被告人何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2、公安干警的抓捕经过材料、称量笔录证明,2011年12月24日,公安干警见XX从何某家中走出,形迹可疑,对XX进行盘查,在X的身上搜出六小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91克。

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压清单第15项证明从被告人何某家查获毒品20.5克,系被告人何某为其丈夫XXX藏匿用于贩卖的毒品。

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她给吸毒人员XX第一次卖了三小包100元的毒品(赊账),第二次卖了三小包100元的毒品X用手机作抵押。2011年1月10日,她丈夫XXX让她将大约20多克的毒品藏在家中的柜子里。

5、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何某家中查获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6、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印证,并经当庭质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毒品海洛因是国家违禁品而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当庭辩解没有给XX、XXX、XXX贩卖毒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2008年至2009年12月给XX贩卖毒品共计7.5克,该事实仅有XX在2009年12月10日证言谈到,2008年至今他在老婆处共买了大约3000元至4000元的毒品,该证据比较笼统、孤单;指控2009年10月29日给XXX贩卖毒品0.4克,有2009年10月29日XXX证言,仅谈到他在旧公社下面购买来毒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向XXX贩卖过毒品;指控2010年12月27日给XXX贩卖0.5克的事实,有2010年12月27日XXX证言谈到被抓获当天他在自来水场旁边住的那老汉手中购买来毒品,2011年1月3日XXX又向公安机关谈到他是向老婆手中购买来的毒品,这两份证明之间相互矛盾。故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何某向XXX贩卖过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给XX、XXX、XXX的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另辩解到他未给XX出售毒品。经查,购毒者XX证言证明他从被告人何某手中购买了六包毒品,刚出门就被公安干警抓获,以及公安干警抓捕经过证明材料,称量笔录证明,XX在被告人何某家中走出就被当场抓获,在X的身上搜出毒品0.91克。被告人何某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被告何某未给X贩卖毒品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从被告人何某家中搜出的海洛因20.5克是其为丈夫藏匿用于贩卖的毒品,应认定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文卿

审判员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白万祥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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