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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上海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丙方)、陈某某(甲方)、案外人吕某某、陆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的房地产,乙方为表示对丙方提供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房屋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价款465,000元。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约定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甲方同意将本合同所述房地产通过丙方,按本合同的买卖条件或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的条件出卖给乙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

同日,嘉和公司为乙方、陈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佣金确认书》,内容为:成交房地产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交易方式为买卖,成交金额为465,000元,佣金金额为5,000元。支付日期为正式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进行上述房地产的租售交易,现甲方确认,甲方应按照上述表格所列之条件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佣金。

2009年10月12日,陈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吕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款为465,000元,合同并对其他条款做了约定,系争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因陈某某拒付佣金,嘉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居间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嘉和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和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居间服务,陈某某理应依约支付佣金。陈某某关于该两份文件系受嘉和公司欺骗所签、嘉和公司口头同意不收佣金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嘉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门店上挂的是立好信公司的招牌,因此和上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是立好信公司,但合同上盖的是嘉和公司的印章,因此嘉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嘉和公司辩称:立好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经营技术授权合同,立好信公司允许被上诉人使用其商标,被上诉人的两家门店都使用的是立好信公司的商标,在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时上诉人对此是确认的,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也已经认可被上诉人的主体身份。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嘉和公司提供了《上海立好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营技术授权合同》以证明立好信公司授权其使用立好信公司商标及不动产中介服务制度等。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现在嘉和公司来主张权利,而非立好信公司来主张,其也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嘉和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诉人出具的佣金确认书,在被上诉人介绍买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佣金。嘉和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立好信公司商标,同时,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了嘉和公司的印章,原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嘉和公司来主张权利,现上诉人又以嘉和公司欺诈为由提起上诉,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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