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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春辉。

被告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邵某某向二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邵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借款x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永强、金海现金x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某某一直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邵某某因缺席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借款x元属实,有借条为证,即使被告缺席亦足以认定,所以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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